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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喜奎与抚顺县救兵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奎,抚顺县救兵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4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奎,男,汉族,抚顺市第一运输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抚顺市望花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县救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县救兵镇救兵村。法定代表人:姜丽峰,该镇镇长。负责人:王为,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马士峰,该镇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嘉春,该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王喜奎因乡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喜奎,被上诉人抚顺县救兵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王为、委托代理人马士峰、赵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舍和农作物是否由被上诉人毁损,原审未能查清;关于此节,双方各执一词。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是谁毁损的,包括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自证清白。另外,因黄宝昌、黄宝金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审未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王 昱审 判 员 宁 伯代理审判员 兰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学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