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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9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学成与何立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成,何立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919-1号申请执行人刘学成,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何立冬,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在执行刘学成与被执行人何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学成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借款及案件受理费40525.00元,案件执行费580.00元,共计4103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立冬下落不明,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信息、车辆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学成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何立冬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学成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建恩审 判 员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