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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801号原告高某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认识并订婚,后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2014年10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经短暂接触,发现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亦不乏家庭琐事的争吵,且被告与原告老人孩子关系甚不融洽,因原告感觉今后无法共同生活,于2015年7月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5年、2016年春节亦未在一起渡过。总之,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提醒原告要忠于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同居生活,2014年10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未改善。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外干活一年所挣的钱,并要求原告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2015)汶民一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的建立与发展,特别是原告2015年6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未改善,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有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