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0月13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21日凌晨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下同)、徐某某(另案,下同)、“发权”(另案,下同)实施盗窃,几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石板街,推门进入被害人杨某乙开设的服装店内,盗走衣服裤子10余件。(二)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发权”在盗窃完被害人杨某乙的服装店后,几人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后四人行至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原铁锅厂附近,推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小卖铺,盗走磨砂烟1条、喜贵烟1条、云烟1条、硬遵烟半条,被盗香烟价值520元。(三)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发权”在被害人陈某某小卖铺盗窃得香烟后,四人又行至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将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吉庆发廊”店铺玻璃门拉断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0余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杨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下同)等人来到普定县城关镇石板街,推门进入失盗主杨某乙开设的服装店内实施盗窃,盗走衣服裤子约10件。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主杨某乙陈述,2015年10月20日晚上8时许我就将店铺关了回家,第二天早上8时许隔壁开铺子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家铺子的门是打开的,我就从驾校赶回铺子,看见店里面被翻得乱七八糟的,地上到处是衣服裤子,被盗了22条牛仔裤和8件皮衣,22条牛仔裤是灰色和黑色的,进价每条是95元,被盗总价为2090元,8件皮衣有黑色和咖啡色的,进价是每件268元,被盗总价是2144元,进货单弄丢了。2、失盗主张某某陈述,我与杨某乙是夫妻关系,大概在2015年10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那天我开门做生意一直到晚上9时许我就关门回家睡觉了,到了第二天早上9时我去开门就发现门被撬坏了,我家铺子内被翻乱,里面的东西也被偷了,被偷了4件外衣,1件T恤,26条裤子,4件外衣有红色、蓝色、黑色,每件价值125元,4件价值500元,T恤价值30元,裤子都是蓝色牛仔裤,26条价值1500元左右。这些衣服都是挂在架子上的,裤子有的放在地上,有的挂在架子上。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杨某某、鞭子、徐某某四个人来到普定县城关镇十字街附近,我们看到旁边有一家服装店,我们四个就商量去偷东西,杨某某和徐某某在旁边给我们放哨,我和鞭子就去推服装店的大门进到服装店内,我拿得3件衣服、2条裤子出来,鞭子拿得1件衣服、1条裤子出来,我们出来后,鞭子和徐新一又进去拿了一些衣服出来,我们当时总共从这家服装店偷得5条牛仔裤、4件棉外衣。徐某某分得2件衣服、1条裤子,我和鞭子一人分得1件衣服、1条裤子,杨某某分得2条裤子,分得的衣服裤子我穿坏后就扔了。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我和长毛、徐某某、发权在普定县城关镇十字街路口过去点的一个卖衣服的铺子,长毛、徐某某、发权用力将铺子门推开,长毛和徐某某进铺子偷东西,我和发权在外面路边放哨,长毛和徐某某进去铺子半小时出来,长毛拿得一两件外衣、1件黑色褂褂、3条牛仔裤出来,徐某某拿出来1件皮衣、3条牛仔裤,我们就拿走了,走到石板街幼儿园,我们几个就在那里分衣服裤子,我分得2条牛仔裤,发权得1件半黑半蓝的外衣和1条牛仔裤,徐某某得1件红色皮衣和1条牛仔裤,长毛得1件灰白色外衣和2条牛仔裤。长毛的学名叫赵某某,发权的学名我不知道。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7日9时许,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石板街“知名度”店旁杨某乙开设的服装店。2015年12月8日11时许,经失盗主张某某辨认,其被盗的店与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的地点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2015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某某等人在盗窃完失盗主杨某乙的服装店后,行至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原铁锅厂附近,进入原铁锅厂斜对面陈某某的店铺,盗走1条喜贵烟、1条磨砂烟、1条云烟、半条硬遵烟,被盗香烟价值520元。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主陈某某陈述,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原铁锅厂斜对门的烟酒小卖铺是我开的,开了十多年了。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我来开门发现我的铺子门被撬了,门是开的,我就打开门进去清点,发现不见了几条烟,有喜贵、磨砂和云烟,具体偷了多少条记不清了,被盗烟价值可能一千余元。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某、鞭子、徐某某四个人到普定县城关镇铁锅厂的一个小卖铺,我们使劲推小卖铺的门,将门推开一个空隙,我和鞭子就钻进小卖铺,杨某某和徐某某在小卖铺门口放哨,我们在小卖铺偷得1条磨砂黄果树烟和1条售价为10元1包的云烟。偷完后我分得2包磨砂黄果树、1包云烟,剩下的烟他们三个平分了,分得的烟我抽完了。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大概1时许,我和赵某某、徐某某、发权偷完普定县城关镇石板街一家服装店衣服后,他们说要去偷下一家小卖铺,我就到铁锅厂里面的一个小区里去上厕所,上完厕所后,我就站在小区门口给他们放哨,他们把原铁锅厂斜对面一家小卖铺的门弄开后,就进去偷东西,进去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就出来了,长毛偷得1条喜贵烟、1条磨砂烟、1条云烟、半条硬遵烟,徐某某偷得1盒口香糖,发权没有偷得东西。偷得东西后他们三个就走了,我就回家了。到早上时候,我在长城宾馆遇到他们三个,长毛拿1包云烟给我,还得几盒口香糖,其他的烟他们拿去卖了,不知道卖在哪里,卖得的钱没有分给我。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7日9时许,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原铁锅厂斜对面的陈某某烟酒店。2015年12月8日11时许,经失盗主陈某某辨认,其被盗现场与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现场一致。5、安顺市烟草公司普定县分公司卷烟价格证明证实,精品黄果树(磨砂)零售价每条130元;贵烟(喜)零售价为每条160元;贵烟(硬遵义)零售价为每条260元;云烟(紫)零售价为每条1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三)2015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盗窃了失盗主陈某某的小卖铺后,又行至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将失盗主王某某经营的“吉庆发廊”玻璃门拉手拉断,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0余元。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主王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0日22时,我关店铺门后就回家休息了,第二天早上8时许,我来开铺子门,发现店铺玻璃门的拉手被撬坏了,锁吊在另一边的门拉手上,我推开门进到店铺里面,看到店里被人翻动过,收银台被人撬坏,翻得乱七八糟的,不见了20多元钱及一些染发产品,被盗多少不清楚,电脑主机在地上弄坏了。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2时许,我和长毛、徐某某、发权四人偷完铁锅厂小卖铺后,我们往红旗路走,就在红旗路吉庆发廊偷东西,我和徐某某在吉庆发廊对面放哨,长毛和发权去里面偷东西,他们先是用手拉发廊的玻璃门拉手,把拉手拉断后就进去偷东西,没有多久他们就出来了。长毛拿了20多元钱和1个地萝卜,又喊徐某某和发权进去把发廊的电脑主机偷了,但他们进去五六分钟就出来了,说电脑主机是坏的,没有偷。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7日9时许,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吉庆发廊”。2015年12月8日10时许,经失盗主王某某辨认,其被盗现场与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现场一致。4、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2时15时,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5、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0月13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赵某某,男,2000年12月10日生于贵州省仁怀市。6、情况说明证实,与被告人杨某某同案的人员齐某某(音)、黄某某(音)、亚军(音)、小虎(音)、发权(音)、小凯(音)均系未成年人,未能核实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放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坤元代理审判员 冉泰英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钰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