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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凤芝与林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芝,林春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李凤芝,东风通讯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林春芝。原告李凤芝诉被告林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林春芝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育琼(主审)、人民陪审员施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芝诉称:被告林春芝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日向我借款10000元、10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林春芝向我出具借条两份,承诺每1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50元。现被告林春芝拒绝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春芝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春芝承担。原告李凤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春芝向原告李凤芝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春芝未提供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春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凤芝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芝与被告林春芝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林春芝向原告李凤芝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风芝10000元整,用期一个月。2013年1月1日,被告林春芝再次向原告李风芝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风芝100000元,每10000元每月利息150元。对于2013年1月1日的借条,原告李凤芝陈述其2010年至2011年期间支付被告林春芝借款80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再次借给被告林春芝8000元,共计88000元,被告林春芝承诺支付利息12000元,故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原借条归还被告林春芝。现原告李凤芝以被告林春芝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春芝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出借人姓名均为“李风芝”,虽与原告李凤芝的名字不一致,但与原告李凤芝的名字同音,且该借条由原告李凤芝持有,故应认定原告李凤芝为出借人,被告林春芝应当偿还原告李凤芝借款。原告李凤芝自述10万元借条中其仅支付借款8.8万元,剩余1.2万元系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加上被告林春芝另借的1万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万元。2012年12月19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1月1日借条中约定每月每1万元利息150元,即月息1.5%,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林春芝应以10万元为本金,自出具借条之日起即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李凤芝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春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凤芝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林春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林春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李 进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人民陪审员  施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空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