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秦夫龙与张春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夫龙,张春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249号原告:秦夫龙,农民。被告:张春坤,农民。原告秦夫龙与被告张春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夫龙诉称:被告张春坤2013年雇佣我为其打工,2013年7月16日,经我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我人工费4900元未付。因当时被告暂时无钱支付,就书写欠条一张,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工费4900元及利息。被告张春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坤雇佣原告秦夫龙从事劳务,2013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春坤尚欠原告秦夫龙劳动报酬49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秦夫龙人工费肆仟玖佰圆整欠款人张春坤2013年7月16日。”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4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书证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秦夫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9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举证,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夫龙劳动报酬49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春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谦实人民陪审员 董子敬人民陪审员 李连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逯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