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聂娜与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鑫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娜,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鑫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娜,女,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县三明东路天山花园1号楼二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刘必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甘彦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新疆鑫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1414号。法定代表人:甘彦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聂娜因与被上诉人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鑫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依法发出准予缓交二审受理费通知。上诉人聂娜在收到该通知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聂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卫宁代理审判员 热依拉代理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迪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