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江家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江家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336号原告: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聂腊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霞,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负责人:钱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霞,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家玉,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原告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合肥分公司)诉被告江家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良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家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我公司与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多层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66元,高层1.18元,商业(包括商用住宅)2元。每半年第一个月缴纳。2013年5月31日,我公司正式进驻梦园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江家玉拖欠物业费一直不愿缴纳,我公司数次以发函、上门等各种方式催收,江家玉仍置之不理,至今未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家玉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2022元、违约金61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诉讼中,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撤回主张利息的诉请。被告江家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江家玉系合肥市梦园小区留澜居2-XXX室业主(产权在证号002XXX号,建筑面积142.78平方米)。2013年2月1日,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与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梦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为梦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1.18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66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2元/月/平方米;每次预交半年物业费,于半年期间的第一个月交纳,拖欠半年以上的收取3%的违约金;合同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按约进驻梦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江家玉拖欠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2022元(142.78平方米×1.18元/平方米·月×12个月)未付,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1月26日、2015年8月3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根据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先后出具(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14753号、(2015)皖合衡公证字第7267号公证书,并采取相应证据保全措施,以证明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通过张贴布告等形式向江家玉催讨物业管理费。此后,江家玉仍未交费,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梦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金地快报、公证书两份、房地产权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江家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与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梦园小区全体业主发生法律效力,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江家玉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江家玉作为梦园小区留澜居2-XXX室业主,在接受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承担支付物业费用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华宇公司、华宇合肥分公司诉请江家玉支付物业费2022元及违约金6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家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物业费2022元及违约金61元。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家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在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