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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女,1929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1(刘×1之女),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逵,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曾用名刘×3、刘×4),男,1929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5(刘×2之子),男,1954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1(刘×2之儿媳),1953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刘×1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姚×1、李逵,被上诉人刘×2的委托代理人宋×1、刘×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1在原审法院诉称:根据1951年1月,全国土改时,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周家字第130号)记载:宅基地有瓦房五间,户主刘×6家庭人口四口(分别为刘×6、刘×7、及两个子女),其中长子乳名牛×,土改时23岁,1952年病故,未婚无子女。长女刘×1,土改时21岁。刘×61986年7月病故,刘×71972年病故。刘×6、刘×7病故前一直居住在×村土改时确权的宅院五间瓦房内。刘×1结婚在×村,丈夫姚×21999年病故。姚×2病故后,刘×1与五儿子姚×3一家三口在刘×6名下的宅院居住,2003年,因五间瓦房陈旧,居住有危险。刘×1在宅院内建东厢房三间,后与五儿子姚×3一家三人居住至今。建三间西厢房时,翻建高2米,长42米的南侧院墙,宅院拉土垫平。刘×2与刘×6系叔侄关系。解放前,刘×2早年父母双亡,后在刘×1父母处吃住长大。1947年,刘×217岁时参加八路军入伍,后提干。1951年土改时,刘×2未参加×村的土改。离休后,刘×2在广西桂林警备区×干休所居住至今。1992年,农村宅基地重新确权时,×村村委会认为,刘×2是刘×6之子,因此将刘×6名下土改时的宅院错登在刘×2名下。刘×1认为,宅院土地属于村集体和国家所有,但宅院内五间瓦房的所有权是刘×6夫妻及刘×1私有财产。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刘×6、刘×7夫妇土改时确权的五间瓦房所有权应归刘×1所有。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为维护刘×1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北京市顺义区×村集建(证)字第188号宅院内六间北房中东数一至五间归刘×1所有;2.刘×1给付刘×2一至五间北房建设赔偿金五万元;3.诉讼费由刘×2承担。刘×2在原审法院辩称:刘×1诉状中列举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刘×1陈述1951年土改时,刘×6家庭人口是四人,与事实不符,当时刘×6家有刘×6、刘×7、乔×(刘×2之妻)共同生活,还有刘×2,只是刘×2当时已经参军。刘×11949年出嫁,户口已经不在涉诉宅院。刘×6长子,乳名牛×,于1942年被绑匪绑走去世。刘×1在诉状中陈述姚×4于1999年去世后,刘×1与其子姚×3就在涉诉宅院居住,与事实不符,1993年确权时,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将要倒塌,无法居住。刘×1陈述,刘×2与刘×6是叔侄关系,刘×2未参加1951年的土改,与事实不符。刘×2与刘×6应为父子关系,刘×2在1942年到1945年之间,其亲生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刘×2就已经与刘×6一起生活,刘×6在长子去世的情况下,要求刘×2作其儿子,并给刘×2改名为刘×3,双方正式确定父子关系,在一起生活。1947年刘×2参军,离开了×村,其离开后,其妻子未离开,一直与刘×6夫妇一起生活,照顾到1958年,期间刘×2的长子出生。刘×2离开×村后,仍然给刘×6邮寄赡养费,1950年下冰雹,老宅被砸后,还给刘×6300元修缮房屋。1960年刘×1在涉诉宅院找东西,发生火灾,烧毁了部分房屋,刘×2当时给了1600元,让重新翻建房屋,只是做了修缮,但是未翻建,剩下的作为了生活费。1986年,刘×6去世后,也是刘×2出资办理的丧葬,下葬时,也是刘×2作为儿子的身份出席的仪式。刘×6与刘×2之间,事实上都存在抚养、赡养关系。上世纪70年代,刘×6患病,在309医院作为军属在该医院住院免费治疗。上世纪80年代,刘×6患病在顺义医院也是作为军属在医院免费治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8系刘×2生父。刘×6系刘×1生父。刘×8、刘×6系兄弟,该二人共有兄弟四人,另有一个姐妹;刘×6排行老二,刘×8排行老四。刘×8去世后,刘×8的妻子改嫁。刘×2当时尚年幼,并与刘×6共同生活。庭审中,双方认可院落内原有五间正房,2010年被刘×2拆除,建为现存房屋。涉诉房屋所坐落宅基地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顺—×村集建(证)字第188号,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刘×2名下。现涉诉宅院被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刘×2表示,后院六间北房、三间西厢房、一间厕所,前院五间正房、五间南倒座、一间厨房及围墙,共计花费约二十七八万元。审理中,刘×1提交了刘×2一方曾提交的收据、电费通知单、费用清单、付款凭证及说明,以证明刘×2建房共计花费103331.94元,而非此前所述二十七八万元。刘×2表示,其提交的仅是与姚×5有关的相关费用,没有提交其他的费用清单。审理中,刘×2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顺义县×村委会给刘×2关于交纳土地使用费的信函、卢×证人证言、刘×2为刘×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清单记录、刘×2军人履历表档案、刘×1名下的×村×号宅基地及其丈夫姚×4生前名下的宅基地房屋照片、刘×1户口在×村×号户口簿(除户口簿系复印件外,其他均是原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刘×2对本案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依法拥有对地上房产所有权,刘×1诉请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也应予以驳回。刘×1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顺义县×村委会给刘×2关于交纳土地使用费的信函,不认可真实性,上面的公章是伪造的;对卢×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是伪造的;对刘×2为刘×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清单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是伪造的;对刘×2军人履历表档案真实性不认可,是伪造的;认可刘×1名下的×村×号宅基地及其丈夫姚×4生前名下的宅基地房屋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刘×1户口在×村×号户口簿的真实性;刘×3(刘×2)自1947年离开×村后,从未回到×村过;刘×6夫妇、刘×1、姚×1均不认识乔×,刘×2从未给刘×6钱建房,也未给刘×6养老送终。2010年8月28日,刘×5、姚×1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刘×2长子刘×5乙方刘×1之女姚×1、之子姚×5甲乙双方经协商姚×1在刘×2之宅基地所建东厢房三间(长7㎡×宽5.5㎡,应为长7m×宽5.5m)归其长期使用,如有占地或拆迁,归姚×1处分,其他人无权干涉。特此立据,以此为凭”。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刘×2表示刘×5签订此协议为姚×1胁迫所致,如不签订协议,刘×2无法建房,姚×1对此不予认可,刘×2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询问过程中,姚×1表示,其一直以为涉诉宅基登记在刘×6名下,刘×22013年起诉要求拆除东厢房后,姚×1才去国土资源局查询,经查询,才得知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3(即刘×2)名下。本院向姚×1询问,“你方刚才陈述,于2013年才得知涉诉宅院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3名下,但是该2010年的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协商,姚×1在刘×2之宅基地所建东厢房归其长期使用’。请你方解释该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在刘×2之宅基地上所建东厢房’。”姚×1的解释为“是刘×5逼迫我签订的该协议书。中间人是姚×5找来的。三个中间人都是村干部,都是姚×5找过来的,姚×5是我弟弟。村干部是姚×5和刘×5共同商量着找来的。”姚×1另表示,其与姚×5有矛盾,矛盾极大。该院进一步询问“根据该协议书,协议内容是指刘×5将刘×2的部分宅基地无偿给姚×1使用,占地或拆迁也由姚×1处分。可以说,刘×5让出了部分的权利给你,你方请解释,刘×5为何逼迫你接受一些权利?”姚×1的解释为“如果我不同意,刘×5就要求我将东厢房拆了。刘×5说,宅基地是刘×3的,说我姚×1在这里盖东厢房占着便宜呢,所以就胁迫我签字。”庭审中,姚×1表示,不要求撤销该协议,认可该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光盘,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顺义县×村委会给刘×2关于交纳土地使用费的信函,卢×证人证言,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清单记录,刘×2军人履历表档案,照片,户口簿,(2015)顺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卷宗等。原审法院认为:常言说,人无信不立,也就是说:一个人在社会上没有了信誉度得不到周围人群的认同感,这个人就无立身之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法律明确规定,在参与民事诉讼中应如实陈述事实,诚信地参与诉讼。刘×1之委托代理人姚×1表示,其于刘×22013年起诉要求拆除东厢房后,才得知涉诉宅基地登记在刘×2名下。根据2010年8月28日刘×5与姚×1签订的协议书,“甲乙双方经协商姚×1在刘×2之宅基地所建东厢房三间(长7㎡×宽5.5㎡)归其长期使用,如有占地或拆迁,归姚×1处分,其他人无权干涉”。姚×1的解释为“如果我不同意,刘×5就要求我将东厢房拆了。刘×5说,宅基地是刘×3的,说我姚×1在这里盖东厢房占着便宜呢,所以就胁迫我签字。”依据姚×1的解释,并参考协议内容,协议是将姚×1东厢房“占着便宜”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胁迫”姚×1长期使用,“胁迫”占地或拆迁由姚×1处分,“胁迫”他人无权干涉。该种解释实属荒唐!根据该协议,姚×1应明知其东厢房建在刘×2宅基地范围内,同时姚×1也并非2013年刘×2起诉后才得知涉诉宅基地登记在刘×2名下。刘×2表示刘×5签订此协议为姚×1胁迫所致,如不签订协议,刘×2无法建房,姚×1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双方对签订协议书时,何方存在胁迫各执一词,但有一点是可以确认的: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刘×5受刘×2委托拆除了涉诉宅院原有建筑,新建了现有的房屋。涉诉宅基地已于1993年确权给刘×2,刘×2有权在该宅基地建房并因建房行为而自动获得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现有情况下,刘×1要求将刘×2所建的房屋归其所有,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1的诉讼请求。刘×1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2010年8月刘×2拆除刘×6遗产房屋时,刘×1曾多次阻止;刘×2新建房使用了被拆旧砖木,且刘×2之子刘×5曾承诺新建后院房屋归刘×1所有,原审未查明以上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以建造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等为依据判决涉案房屋归刘×2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2认可原审判决,不认可对方曾阻止其拆房的事实。刘×2自认新建房屋仅使用被拆房屋的三四根木檩,未使用其他旧建材。被拆房屋是刘×6父母的遗产,非刘×6夫妇遗产。自宅基地权利登记始刘×2即取得房产权利。刘×2未授权刘×5向刘×1承诺赠与其部分房屋,对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刘×1基于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审查当事人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归属等事实。刘×1是否阻止对方的拆除行为,对界定房屋权属不产生实质影响。至于刘×2之子是否承诺赠与刘×1房屋的事实,刘×1既未举据,又未就对方追认承诺的事实提交证据,且该理由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刘×1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2拆除刘×6夫妇原有房屋并建成现房屋后,当事人因所有权确认发生纠纷。刘×2认为被拆除房屋属祖父母遗产,其基于宅基地登记行为而取得原房屋所有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刘×6夫妇生前未立有遗嘱,刘×1、刘×2作为子女(养子女)未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在遗产未继承分割前,属继承人共有。2010年刘×2独自拆除遗产房,其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物权,其他继承人可依照法律规定主张保护受侵害的物权权利。根据查明,刘×2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在宅基地上新建造的房屋为刘×2所有。刘×2自认新建房屋时使用了部分共有的财产,该财产构成对新建房屋的添附,已成新建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刘×1不能基于此添附行为而取得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刘×1主张刘×2新建房屋还使用了被拆除房屋的其他建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刘×2之子是否承诺赠与刘×1房屋的事实,上诉人就此事实未举证加以证明,凡因赠与等法律行为继受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此案纠纷的发生,或与当事人对物权取得存有误解有关。在此纠纷中,刘×2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现刘×1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