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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捌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周捌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何灿荣。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捌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江文,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捌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捌明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36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75元,由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交通事故存在酒后调换驾驶员的情形,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供的询问记录足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中周捌明有调换驾驶员、伪造现场的行为。周捌明在询问记录中陈述的借车时间与案外人李新华的陈述不一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而在事故发生后李新华称没有主动联系周捌明,但在事故发生时周捌明正好打电话给李新华,存在疑点。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是周捌明打电话给李新华来调换驾驶员。另外周捌明在询问笔录中声称其联系了“曾先生”送周捌明到现场,但经周捌明致电给“曾先生”,“曾先生”称没有。综上,询问笔录的疑点重重,已足以推翻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案涉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由于周捌明的原因导致无法确定。如前所述,周捌明在陈述案涉交通事故时多次前后矛盾,明显是在编造事故的虚假原因,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周捌明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捌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以周捌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调换驾驶员和伪造现场行为为由主张免赔是否有充分的根据。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周捌明在询问记录中陈述的借车时间与李新华的陈述不一致,但周捌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交车时间为“5月12日1点多”,而李新华的陈述为“5月12日2点左右”,两个时间段存在重叠,不存在矛盾;另外就周捌明与李新华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通话一事,周捌明称其在事故发生时刚好打电话给李新华从而得知事故发生的陈述与李新华称未主动联系周捌明亦不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周捌明存在酒后调换驾驶员或伪造现场的行为,其据此主张免赔,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斯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