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卢兰香与温州市鹿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兰香,温州市鹿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兰香。委托代理人:赖爱蜜,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六虹钢材市场东大楼*楼。法定代表人:翁宗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心纯,浙江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兰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卢兰香至迟于2001年在温州市鹿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开办的温州电子元件城担任门卫工作,温州市鹿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未依法与卢兰香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卢兰香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卢兰香出生于1961年2月1日,于2011年2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卢兰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温州市鹿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单位工作。2013年10月21日起,因原温州电子元件城搬迁到双屿温州电子信息城,卢兰香待岗在家,温州市鹿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已支付卢兰香劳动报酬至2013年11月。2014年6月24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具一份《工作人员上岗通知书》,要求卢兰香于2014年7月1日前至松台农贸市场报到上岗。2014年8月6日,卢兰香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卢兰香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卢兰香出生于1961年2月1日,于2011年2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卢兰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温州市鹿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1.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2月1日依法终止,故卢兰香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份最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此期间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故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3.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才适用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而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为11个月,即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卢兰香于2014年8月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其诉请不予支持;4.关于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诉请。赔偿养老金待遇损失的前提是不能补缴社会保险,卢兰香直接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而现有证据或法律法规无法证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补缴社会保险,故卢兰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兰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卢兰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一审经法院释明后将诉请由补缴社保变更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对于社保机构能否补办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将社保损失赔偿纠纷纳入诉讼解决,并将适用时间扩大至劳动者退休后。关于经济补偿金和最低生活费的诉请,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是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温州市鹿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答辩称:卢兰香变更诉请后仍需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案件受理的构成要求包括社保不能补办,卢兰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证明。卢兰香一审1-4项诉请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终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在二审中,卢兰香提供了温州市人力社保网上12333综合咨询服务平台说明、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及录音资料,拟证明其非城镇户籍,也非温州市区的非农户籍,不符合现有法律政策规定,客观上存在未能补缴社保的事实。温州市鹿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12333综合咨询服务平台说明及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文件针对的是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的遗留问题,未明确是否适用不能补缴社保的对象,不属于新证据;对录音资料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个别工作人员的答复,而非单位意见。本院认为,卢兰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卢兰香2011年2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温州市鹿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必须同时符合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能补办、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个条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配置原则,卢兰香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故原判以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补缴社会保险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和最低生活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虽然卢兰香主张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但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原判未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卢兰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兰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亦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