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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崔关云与渑池县陈村乡石板沟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关云,渑池县陈村乡石板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崔关云,女,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渑池县陈村乡石板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英超,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崔关云诉被告渑池县陈村乡石板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板沟村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曙辉,被告渑池县陈村乡石板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范英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关云诉称:1997年11月30日原告崔关云丈夫谭金文(2009年10月14日因病去世)与被告石板沟村委协商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期限自1997年11月30日至2047年10月31日止,并在协议上注明了四至(东至上石板林地,西至小扣门山,南至上半道耕地边,北至集体耕地边),承包价格共计8000元。承包款已经一次性交清,并有被告石板沟村委时任会计出具了收据。上述林地承包协议在原告崔关云与被告石板沟村委再次签订集体林地其他承包合同时予以确认,并在承包林地基本情况一栏中再次清楚注明,且对原告崔关云一次性支付承包费的时间也再次确认。在原告向渑池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时被告却拒不办理相关手续,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崔关云与被告石板沟村委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板沟村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崔关云持有的林场山承包协议书上显示的承包面积为40亩,所列四至(东至小春井边沟壕,西至沟边,南至:东到路边、西到耕地边、北至耕地边)与崔关云诉状中四至(东至上石板林地,西至小扣门山,南至上半道耕地边,北至集体耕地边)边界不符,而且没有村主要领导签字,也没有公证单位;崔关云提供的“转包原林场款”收据上只有张方明个人私章,没有村委印章;崔关云所持石板沟原林场树木承包证明中的“一次性永久承包给谭金文”与其“协议书”中的承包期限50年不符,且协议签订时间和打印时间不付(打印时间为1998年,签订时间为1997年),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林场山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告崔关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崔关云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1997年11月30日协议书;3、1997年11月15日村委证明一份;4、1997年11月15日张方明收据一张;5、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一份(2010年初签订);6、粮补本复印件一份;7、买卖林坡合同一份。被告石板沟村委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5年12月23日石板沟村委及陈村乡人民政府证明两份(其中一份为村民代表名单);2、2015年12月15日石板沟村委会和陈村乡政府证明两份;3、张某甲、孟水来证明各一份;4、村民林权证15份;5、范铁更、张文珍、刘顺堂、张希成、范玉锋、张某乙、钱群婷、任保国、范保群、范某甲、关辛卯、孟软霞、张朝周、范某乙、谭书文、周拴友、张群法等证言各一份,证实上述证人持有林权证记载的林地范围和崔关云主张的林地范围相重合及村委将该林权地承包给原告崔关云从未召开过村民会议或村委会议的事实。诉讼中本院依法勘查了现场,并制作勘查笔录一份,原告崔关云对自己主张的林地范围与其他村民的林地重合交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某甲、荣林向本院提交渑池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实张某甲丈夫荣金栓1999年8月31日通过公开拍卖承包了石板沟村委坐落于炮楼疙瘩的荒山,该荒山和原告崔关云主张的承包范围重合交叉。诉讼中,被告石板沟村委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甲、范某乙、张群法等出庭证实自己持有的林权证、公证书记载的林地和原告崔关云主张的承包范围重合交叉及村委将该林地承包给崔关云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并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崔关云丈夫谭金文和被告石板沟村委协商由谭金文承包被告石板沟村委林场山,1997年11月15日被告石板沟村委给谭金文出具8000元收据一张,后渑池县陈村乡人民政府和被告石板沟村委给谭金文补签了落款时间为1997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一份(其上落款时间由1998改为1997),并于1998年将该协议书交付给谭金文,该协议载明经陈村乡人民政府和谭金文协商后将林场山承包给谭金文,承包期限50年,承包面积40亩,四至:东至小春井边沟壕,西至沟边,南至:东到路边、西到耕地边,北至耕地边。承包价格200元/亩,承包总金额8000元。2010年初被告石板沟村委主任范英超又给原告崔关云签订了落款时间为1997年11月30日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承包林地的基本情况中载明:小地名:炮娄圪塔,面积127亩,四至:东至上石板地,南至上半边耕地,西至小口门,北至集体耕地。承包期限50年,从1997年11月30日至2047年10月31日止。另查明:2010年初被告石板沟村委主任范英超给原告崔关云签订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书时未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原告崔关云主张的承包范围以314国道为界,以东与本集体经济组织部分村民的林权地重合交叉(已向法院提交林权证的有15户),以西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荣金栓的承包范围重合交叉(荣金栓妻子张某甲已向法院提交渑池县公证处公证书)。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原告崔关云持有的2010年林地承包合同在亩数、四至等重要内容上和谭金文于1997年签订的协议书有重大变更,且被告石板沟村委主任范英超在签订合同时未按照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崔关云主张2010年合同实质上和1997年协议一致,认为2010年合同中亩数、四至等重大变更仅因为1997年合同签订时双方未实际丈量土地,合同中载明的40亩为约数,实际面积应为127亩,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崔关云要求确认与石板沟村委2010年签订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关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关云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小 伟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兼书 记员 李 向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