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环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环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沈乾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聪园路***号。代表人:李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菜场旁。法定代表人:洪益。被告:宁波市镇海环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被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乾根。被告:沈乾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联公司)、宁波市镇海环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沈乾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乾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被告乾联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500元;3.被告巨龙公司、沈乾根对上述第1、2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环亚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东路768号的房地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经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建设银行镇海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乾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建设银行镇海支行与环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环亚公司为建设银行镇海支行与乾联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8408000元,抵押物为环亚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东路768号房地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城字第××、20120167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0609169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50003**、2015000368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镇土抵他项(2015)第0000030号。2015年1月15日,建设银行镇海支行分别与巨龙公司、沈乾根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各1份,约定:巨龙公司、沈乾根分别为建设银行镇海支行与乾联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最高本金余额4500000元、95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镇海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建设银行镇海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的费用,保证期间按建设银行镇海支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建设银行镇海支行与乾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1349-L001、2015-1349-L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乾联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建设银行镇海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建设银行镇海支行依约向乾联公司发放借款合计9500000元。建设银行镇海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后,乾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环亚公司、巨龙公司、沈乾根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建设银行镇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各1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2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环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巨龙公司、沈乾根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乾联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镇海支行依约向乾联公司发放借款后,乾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乾联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28500元,但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5400元,故本院对其已支付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对尚未支付部分金额不予支持。被告环亚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乾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被告乾联公司不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环亚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巨龙公司、沈乾根作为保证人,分别应当依照《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及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建设银行镇海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9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条之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市镇海环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东路76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城字第××、201201673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50003**、2015000368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0609169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镇土抵他项(2015)第000003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840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宁波市镇海环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条之债务在最高债权额4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沈乾根对被告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条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乾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8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35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负担202元(已预交),被告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环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沈乾根共同负担83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人民陪审员 郁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