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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唐志会不服强制劳动教养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志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终3号上诉人唐志会(原审起诉人),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福君,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志会因不服强制劳动教养决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志会上诉称,因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其申请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安劳教字(2003)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唐志会因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向一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时,该劳动教养决定并未被确认违法,故本案不符合单���提起行政赔偿的条件。上诉人唐志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二年,自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而该时效为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并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唐志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劳动教养作出的时间距上诉人唐志会起诉时间已超过五年为由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志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对唐志会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鸿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茗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