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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邓启忠诉人温宿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征收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启忠,温宿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启忠,男,汉族,1951年1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法定代表人:包尔汗?麦麦提,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鲁正刚,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宪新,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启忠因与被上诉人温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启忠的委托代理人蒲春恒,被上诉人温宿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耿庆龙及委托代理人鲁正刚、张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邓启忠从陈兆善处承包了位于温宿县境内的25亩沙漠荒地种植红枣。温宿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0日发布了温政通(2006)1号《关于对阿克苏地区纺织及农副产品工业园范围内土地征用拆迁的公告》,决定对包括邓启忠承包的25亩土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2006年6月下旬,温宿县国土资源局、温宿县水利局、温宿县建设局、温宿县林业局、温宿供电公司分别与征收土地承包人陈兆善、李兰华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水利设施补偿协议》、《房屋建设补偿协议》、《林木补偿协议》,《电力设施补偿协议》,确定了补偿土地面积及苗木株数,温宿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已经将补偿款统一支付给土地承包人陈兆善。邓启忠对土地面积为25亩及红枣株数为2790株无异议,但认为补偿标准过低,故未领取该笔补偿款,后陈兆善将该笔补偿款提存至温宿县公证处。邓启忠于2006年4月至5月间搬离该土地,于2006年6月28日得知补偿金额并对此不服,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土地征用补偿行为发生在2006年6月28日,且征地补偿的对象为征收土地承包人陈兆善,邓启忠于2006年4月至5月已经搬离了该土地,其认为温宿县人民政府的补偿过低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自知道补偿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至邓启忠起诉时该补偿行为已经发生将近九年,且邓启忠并没有无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故邓启忠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遂裁定:驳回邓启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启忠负担。邓启忠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为两款,第二款关于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二十年。被上诉人征收的对象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动产,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即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有严格的审批条件,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严格的程序限制;《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这里的“征收、征用决定”应当是针对具体的人和物的书面决定,“补偿决定”应当是针对具体的人和物的书面决定,但在本案当中,时至今日上诉人没有接到被上诉人任何的书面文书。请求依法撤销(2015)阿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并责令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温宿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关于起诉期限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系错误理解《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前提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政行为。本案温宿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2月25日至2006年8月期间完成阿克苏地区纺织及农副产品工业园区温宿区块的征用土地及补偿工作。在此过程中,温宿县人民政府遵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本着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被征地人进行了合理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征地部门已依法通知邓启忠领取征地补偿费,有关部门已将该征地补偿费依法提存。上诉人邓启忠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复议、裁决或行政诉讼。温宿县人民政府依职权于2006年2月发布了《关于对阿克苏地区纺织及农副产品工业园范围内土地征用拆迁的公告》,2006年3月30日发布了《温宿县农副产品工业园区新开发土地征地补偿标准公告》,上述公告都不是针对具体的个人。而且上诉人邓启忠诉讼的《征地补偿协议》是温宿县人民政府与陈兆善签订的,与上诉人邓启忠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温宿县人民政府从未对上诉人邓启忠实施过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邓启忠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06年6月28日,上诉人邓启忠于2006年4月至5月就已经撤离了该土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邓启忠于2006年7月已经知道温宿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行为,故其对此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是知情的。即使行政机关未告知上诉人邓启忠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自2006年6月起至多计算至2008年6月。上诉人邓启忠直至2015年5月,在长达九年的时间一直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其他合理事由,因而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邓启忠的起诉正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20年行政起诉期限,系针对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具体内容的情形,其起诉期限不能超过行政行为作出后20年,上诉人邓启忠诉讼情形与此不符,故其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有关20年起诉期限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启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邓启忠已预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回邓启忠。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迪丽娜孜代理审判员 艾 尔 肯代理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塔吉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