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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传海与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秦沛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海,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秦沛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6民初460号原告陈传海,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余梅,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女,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法定代表人李桂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苟建军,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沛席,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朝明,男,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传海与被告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秦沛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海的法定代理人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被告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建军,第三人秦沛席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2日,原告陈传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4月6日,被告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秦沛席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通口镇幸福村二组的悬马湾铁矿探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秦沛席施工。原告陈传海受雇于第三人秦沛席在此工地上务工,每日工资200元。2015年1月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地住房上厕所时,因路滑摔倒在地,致头部重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随即将其送入江油长岗三分厂医院医治,因伤情严重,即转至江油九〇三医院ICU病区医治,至2015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GCS4:1)脑疝;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额颞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枕骨骨折;6)右颞顶枕部头皮挫伤;2、创伤性脑梗塞;3、肺部感染,坠积性肺炎;4、肠道功能紊乱;5、中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7、高钠高氯血症。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颅脑损伤,评为一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在6月11日出院后,由于伤情再次加重,又入院治疗至今,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79000元,其余医疗费为原告东拼西凑垫付,至今尚欠医院50000元医药费无力支付。原告陈传海认为,原告受雇于第三人秦沛席期间,身体在工作地受到伤害,第三人秦沛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悬马湾铁矿探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秦沛席,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秦沛席与被告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传海各项损失1190795.45元。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该案,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判决:1、第三人秦沛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传海各项损失294722.09元,被告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陈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传海于2015年12月21日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在协商”为由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其他当事人书面同意该申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2716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2、准许原告陈传海撤回起诉。2016年3月9日,原告陈传海以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秦沛席为第三人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事实为原告陈传海在第三人秦沛席的介绍下到被告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通口镇幸福村二组的悬马湾铁矿探矿工程施工工地上班,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856921.81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传海在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秦沛席及被告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在北川羌族自治县通口镇幸福村二组的悬马湾铁矿探矿工程施工工地上滑倒受伤的赔偿责任后,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该院以(2015)绵民终字第2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其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传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65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