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执字第33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徐敏芳、顾睿雯与沈全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敏芳,顾睿雯,沈全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3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敏芳。申请执行人顾睿雯。上列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夏云岗,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全兴。徐敏芳、顾睿雯与沈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沈全兴结欠徐敏芳、顾睿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仲裁费、律师费12000元,合计112000元,此款由沈全兴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26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36000元,如沈全兴任何一期未按约足额付款,则应加付10000元违约金,徐敏芳、顾睿雯可就违约金及未付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权利人徐敏芳、顾睿雯以沈全兴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沈全兴支付122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22000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向有关银行、车辆、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无被执行人沈全兴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