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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晶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九英,朱学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10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伟、陆阳,该行员工。被告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戴南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九英。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尤善斌。被告兴化市晶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法定代表人金扣龙。被告王九英。被告朱学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诉被告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力公司)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兴化市晶鑫不锈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王九英、朱学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窦虎英、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高伟、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天力公司、鑫顺公司、晶鑫公司、王九英、朱学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泰州分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兴天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407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原告有权对拖欠利息按照逾期贷款标准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项下贷款分两次发放,第一次于2014年9月26日发放500万元,由鑫顺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第二次于2014年10月9日发放500万元,由晶鑫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原告向借款人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由被告王九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朱学旺作为王九英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429159.95元(包含罚息)、复利5486.82元(之后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0434646.77元;判令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金500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213814.12元(包含罚息)、复利2722.62元(之后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5216535.74元,判令被告兴化市晶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金500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215345.83元(包含罚息)、复利2764.2元(之后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5218110.03元;判令被告王九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学旺作为王九英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诸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后被告朱学旺陈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亦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方案,被告兴天力公司及被告朱学旺等均无法承担,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的方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贷款人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与借款人被告兴天力公司签订编号为114077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天力公司向原告交行泰州分行申请人民币1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壹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计息;贷款发放为2014年9月26日5000000元,2014年10月9日5000000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日,保证人被告鑫顺公司、晶鑫公司、王九英与债权人原告交行泰州分行分别签订编号为1140771的《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兴天力公司与债权人交行泰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1407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其中被告鑫顺公司、晶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其担保的主债权各自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被告王九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其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被告朱学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表示知悉并同意其配偶王九英为债务人兴天力公司向债权人原告交行泰州分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后原告交行泰州分行向被告兴天力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兴天力公司在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起息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9月25日,月利率为壹年期基准上浮20%、按月浮动的借款借据一份及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起息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9月25日,月利率为壹年期基准上浮20%、按月浮动的借款凭证一份上盖章确认收取借款后。因被告兴天力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全部本息,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两份、保证合同三份、利息计算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兴天力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兴天力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天力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0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429158.55元、复利5486.82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顺公司、晶鑫公司、王九英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兴天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则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兴天力公司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兴天力公司追偿。被告朱学旺出具“共有人声明”表示同意其配偶即被告王九英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将该保证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被告朱学旺应当以其与被告王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天力公司、鑫顺公司、晶鑫公司、王九英、朱学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429159.95元、复利5486.82元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晶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在本金50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九英在本金100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王九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学旺以其与被告朱学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408元,由被告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晶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九英、朱学旺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84408元,五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0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