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启同与刘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启同,刘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何启同,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被告刘云华,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何启同与被告刘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超锋、黄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媛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家庭经营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3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4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元、6000元、70000元、5500元、10000元,共计98500元。上述借款均有被告亲笔写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被告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5笔借款本金共9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8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5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刘云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启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家庭经营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3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4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元、6000元、70000元、5500元、10000元,五笔借款共计98500元。借款当日均出具有书面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云华向原告何启同借款,有被告刘云华立写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98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500元给原告何启同;二、被告刘云华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9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何启同。本案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刘云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大军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春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