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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益青浩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益青浩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719号原告天津益青浩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瑞宏工业园二栋。法定代表人吴怀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元锋,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旺港路第27号。法定代表人李龙权,经理。原告天津益青浩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专业的模具加工企业,自2011年起,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制作模具及配件。2014年3月,原、被告针对SUPFLANGE2101155-1、INSERTPORT2101156模具达成一份欠款协议,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模具款223762.5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5日给付1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付清。然被告仅于2014年6月给付原告7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的采购部员工李勇在其发给原告的邮件(对账单)中确认,被告仍有部分加工费未付,该项金额为21506.50元。上述欠款共计17526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752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用以证实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223762.50元加工费未付,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5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给付123762.50元。2、邮件及对账单(均非原件),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其他加工费21506.50元未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形式完备,并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并非原件,亦无被告的签章,且原告无证据佐证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自料为被告加工制作模具及配件。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但被告未及时付清加工费。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达成一份欠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3762.50元加工费未付,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5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加工费70000元,其余加工费153762.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75269元加工费未付,其中的153762.50元,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21506.50元,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175269元加工费,其中的15376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21506.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益青浩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153762.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益青浩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66元,原告天津益青浩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431元,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承担3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培育代理审判员  王 好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崔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