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80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有红筒子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5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居住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刘某甲未举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生产鞭炮筒子的个体户,被告之前生产爆竹。双方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往来均是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所需鞭炮筒子的规格、数量等,原告再送货上门,运费由被告承担,一般货到付款。2011年10月1日,原告送货6900元给被告,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付款1000元,剩余货款40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收款收据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约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黄某某货款4000元。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柳 本 清审判员 胡 冬 梅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