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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150号原告:秦某某,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三锁,男,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和发生争执。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殴打我。2009年腊月23日,我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应诉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于1987年4月13日生育长子张某甲,1988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1991年正月初五生育次女张某,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主张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与被告争执打架,2009年腊月23日,自己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已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一直未发生过较大的矛盾冲突。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证据。考虑到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伶斌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人民陪审员  陈花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