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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华林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2009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抢夺罪被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决定逮捕,2015年10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铃木牌轿车,伙同孟某将被害人王某带至大悟县城关镇易家岭山上,孟某电话邀约胡小峰(在逃),孟某、胡小峰捆绑王某双手,刘某某用铁棍殴打王某,三人从王某身上搜出现金27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悟县“龙泉”宾馆内看张晓明、谈振、陈炯、陈银峰(均已判刑)等人与广水的汪某、刘某、王某、余某(另案处理)等人用扑克牌“诈金花”赌博,当谈振发现陈光勇戴隐刑眼镜作弊,谈振、张晓明、黄桥等人对陈光勇实施殴打,后张晓明叫现场大悟人三个带一个把广水参与赌博的人分别带出龙泉宾馆,孟某将王某带出宾馆,由刘某某驾车带至大悟县城关镇易岭山上。余某、刘某、陈光勇被带至大悟县宗家城,在宗家城宗灵敏家里,谈振、陈银峰、张晓明、陈炯等人迫使汪某等人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人员库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汪某、刘某、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孟某、谈振、张晓明、陈炯、陈银峰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也没有得到钱。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孟某(已判刑)驾车将王某带到易家岭山上后,孟某和刘某某用尼龙裤把王某的手捆住,刘某某用橡皮棍殴打王某,孟某电话叫胡小峰(在逃)到易家岭山上,约半小时胡小峰乘出租车到易家岭,孟某从王某身上搜出2700元,给出租车费100元,孟某、刘某某各分得1000元,胡小峰分得600元。(二)敲诈勒索事实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悟县“龙泉”宾馆内看张晓明、谈振、陈炯、陈银峰(均已判刑)等人与汪某、刘某、王某、余某(另案处理)等人用扑克牌“诈金花”赌博,当谈振发现陈光勇戴隐刑眼镜作弊,谈振、张晓明、黄桥等人对陈光勇实施殴打。张晓明提出“三个人带一个广水人离开”的建议下,孟某和刘某某将王某带出宾馆;左滢、梁龙、付锐(均在逃)等人将余某、刘某带出宾馆;汪林、汪某等被带到城关镇西岳社区宗家城。23时30分许,赵龙将被害人陈某下楼放在汪某的车内,由赵龙驾车载刘某、陈光勇等人至宗家城。孟某和刘某某驾车把王某带到易家岭山上,左滢等人把余某带到宗家城,在宗家城宗灵敏(另案处理)家里,谈振、张晓明、陈炯、陈银峰与汪某继续谈“抽老千”赔偿的事,张晓明称其赌博输了5万元,陈炯称输了6万元。14日凌晨2时许,谈振、张晓明、陈炯、陈银峰与汪某达成由汪某先垫付20万元赔偿给谈振等人的协议。孟某接到汪某电话叫王某打20万元欠条。王某不愿意,孟某和刘某某等人在易家岭山上殴打王某。汪某电话叫汪林送6万元现金到宗家城宗灵敏家交给被告人谈振,后被告人谈振、陈炯和汪某等人又转移至兴悟北路“晶鑫”宾馆二楼,张晓明、黄桥到“广平沐足”休息。陈炯电话叫孟某把王某送到“晶鑫”宾馆。汪某电话叫“美人”叔叔和黄恒一起送6万元现金到“晶鑫”宾馆交给谈振,4时许,黄恒拿银行卡到“晶鑫”宾馆一楼汽车美容中心用POS机将剩下的8万元转账,经确认到账后,谈振等人方才允许汪某等人离开。谈振携带12万元现金同陈银峰、陈炯、赵龙及“德母”等人到“广平沐足”312房间找到张晓明、黄桥,先还了陈银峰借给张晓明、陈炯的3万元“码钱”,然后按人头300-500元不等发当晚到“龙泉”宾馆帮忙人的工资,没有到场的让现场人代领,陈银峰代领陈松等工资、谈振代领刘某某工资、陈炯代领孟某工资,共发出2.4万元工资,剩6.6万元现金。后赵龙接汪某电话称陈光勇被送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瞳孔放大人已经不行了,谈振、张晓明、陈炯、陈银峰、黄桥都很害怕,各自拿1万元准备逃跑,赵龙跟陈银峰要了5000元,剩下的钱由陈银峰拿走。凌晨五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孟某电话得知打死人后,打电话向谈振要钱,谈振让刘某某在“锦绣华府”门口等候,谈振开一辆白色“富康车”和张晓明、陈炯过来后,张晓明从车窗递给刘某某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照片、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刘某某主体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凌晨在孝昌县“威尔顿”大酒店608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孝昌县公安机关抓获。3、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龙泉”宾馆的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概况。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证明大悟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上网追逃刘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撤销网上追逃。5、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刘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抢夺罪被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7000元,系累犯。6、证人汪某、刘某、余某的证言。证明在赌博过程中,谈振等人发现陈光勇在赌场戴隐形眼镜作弊,殴打陈光勇,并分别将他们带出“龙泉”宾馆,汪某被带到“金色华府”对面一居民家里,王某被带到山上。谈振、张晓明、陈炯、陈银锋等人要求汪某等人赔偿20万元,汪某跟王某、余某、刘某等联系并商定三人共同承担并由其先垫付20万元,谈振方才同意放人。7、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汪某邀约王某、刘某到大悟“龙泉”宾馆“诈金花”。陈光勇来后约10多分钟,张晓明说扑克牌有问题,并把扑克牌用橡皮筋缠起来,大悟开赌场的年轻伢打陈光勇,打完后又对王某拳打脚踢,大悟开场子的人叫孟某等2个伢把王某押到宾馆门口上了一辆白色轿车,拖到7、8里外的一座山上,用旧衣服把王某反绑双手蹲在地上,孟某还叫了一个叫“峰”的伢来,孟某从身上拿出一根伸缩钢筋根打王某,打完后叫王某拿20万元,王某儿子王尚松跟王某通电话,王某把大悟的情况跟儿子讲了,王尚松说跟汪某联系。孟某从王某身上搜出2800元和手上戴的黄金戒指抢去,到电玩城赌博输了,后送到“晶鑫”宾馆,开赌场的叫汪某转账,王某听开赌场的人21万元已经到账。被孟某抢走的黄金戒指价值3000余元。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广水人和大悟人在“龙泉”宾馆赌博,参与赌博的人谈振、陈炯、张晓明和广水的人。案发当天晚上8时许,孟某电话邀约刘某某到该宾馆,刘某某没有到赌博的房间去,在赌博隔壁房间与孟某一起吸食毒品,当时房间内有孟某和徐彪,孟某从房间出去后买了一包冰毒、一包麻果,刘某某吸毒后大约9时许就离开了“龙泉”宾馆。后孟某电话告知刘某某广水人在赌博时作假,并叫刘某某到宾馆三楼,刘某某将自己的一辆银白色“铃木”牌轿车开到“龙泉”宾馆楼下。刘某某看到左滢带了一群7、8个人上到“龙泉”宾馆,还看见宗敏开一辆越野车到宾馆,后和张晓明一起从宾馆出来。孟某带了一个人下来到刘某某车上,刘某某开着车载孟某和孟某带下来的那个人往大新方向到七里岗从旁边岔路上到山上,后打电话叫胡小峰送绳子和麻果到山上来,孟某和带到山上来的那个广水人在车后座上扯扯拉拉的,胡小峰坐出租车到山上来后,孟某付了100元的士费,刘某某在搞车灯,胡小峰从裤子袋里搜出一根手机充电器线将那个广水人的绑着,并从那人的身上搜钱和一枚黄金戒指,孟某说在山上等那边电话。孟某给刘某某500元加油,刘某某在“金色华府”对面加油站加油后,三人带着那个广水人到一电玩城玩。约半小时后刘某某、孟某等人又返到易家岭山上,刘某某叫那个广水人下车,并拿了根钢管准备殴打,被孟某拦住了,孟某叫那个广水人跟家里人打电话送钱来。刘某某听到孟某说广水人的银行卡没有钱,就拿钢管朝广水人的腿上打了两下,胡小峰用手打那个广水人的脸。后谈振、陈银峰两人打电话叫刘某某和孟某把广水人带到“晶鑫”宾馆。他们到该宾馆二楼,刘某某看到房间里有陈炯、谈振、陈银锋、徐彪、松、张晓明、宗敏、张强及其不认识的人共20多人。后刘某某到隔壁的房间里,看到陈炯、孟某、胡小峰、徐彪等人在房间内吸毒,半小时后大约4、5点钟,刘某某听到隔壁房间的人说所有人都撤,在楼梯口刘某某看到被带到山上的广水人跟胡小峰要戒指,后刘某某就到城关镇“锦绣华府”对面的电玩城玩。至早上5时许,接到孟某电话说人死了,孟某说找陈炯要钱跑路,刘某某挂了电话后就跟谈振打电话,叫谈振还他的钱,谈振叫刘某某在锦绣华府门口等着,后谈振开着一辆白色富康车,车上有张晓明、陈炯等人,张晓明从车窗递给刘某某3000元钱,刘某某拿了钱就开车到武汉。9、同案犯孟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孟某跟的张晓明在“龙泉”宾馆,因前几天张晓明等在“龙泉”宾馆赌博,孟某想张晓明赢了可能给其几百元钱,遂到该宾馆三楼888房间,当时有张晓明、陈炯、黄桥、陈银锋、谈华林、谈振等人。21时许开始“诈金花”,张晓明、陈炯和广水的2个人“诈金花”,现场有广水的2个女人等人共计12、3人在旁边观看,孟某到隔壁311房间叫刘星送一包冰毒和2颗麻果,并伙同谈华林在311房间内吸食。23时30分许,发现陈光勇出老千后,张晓明叫把汪某叫来问他怎么处理。陈光勇把隐形眼镜抠出来,先是汪某打陈光勇一巴掌,接着谈振、黄桥打,房间里的人起了哄,陈光勇被打倒在地上跪着求饶。孟某动手打了陈光勇和余某的,孟某听到有人说三个带一个,不要在宾馆打,带到别的地方去打,孟某就和刘某某一起把赌博的王某带出宾馆坐刘某某的车到易家岭的山上,并电话把一起玩的胡小峰叫到易家岭山上,孟某、刘某某用车上的旧衣服将王某捆住后问话。后胡小峰坐的士到山上,孟某从王某身份搜出2700元钱,除付的士车费100元,孟某、刘某某分得1000元,胡小峰分得600元。14日2时许三人把王某带到西岳大道一电玩城,三人“打鱼”把钱输光后,又把王某带到易家岭山上,汪某打电话说愿意先拿20万元垫到了结此事,叫王某打20万元的条子时,王某不配合,刘某某从车上拿一根伸缩棍打王某,孟某拿石头吓唬王某。4时许,陈炯打电话叫孟某、刘某某把王某带到“晶鑫”宾馆。后孟某跟胡小峰一起到信合路口“安居易”宾馆开房睡觉。9时许,徐彪电话告知孟某,陈光勇不行了,现场的人都跑了,徐彪发短信说陈炯留了1000元给孟某在全俊前台。孟某到“全俊”前台把1000元拿到后,分给胡小峰500元。10、同案犯谈振、张晓明、陈银锋、陈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3日“龙泉”宾馆与广水人赌博。在此期间,由于广水人陈光勇出老千,大悟一方的人对广水张晓明说宾馆不安全,把人带出去谈判,宗家城的一个30多岁的年轻男的说“带到宗家城去”。陈银锋下楼后跟陈炯、张晓明一起坐了一辆车到宗家城,宾馆里的人也都到宗家城,广水那边一共被大悟这边带走了5个人,其中一个被孟某和刘某某带到易家岭山上(王某)。陈银锋、陈炯、谈振、张晓明、赵龙和广水汪某及几个大悟的年轻人进到宗家城年轻人的屋里,谈振负责跟汪某谈判,谈出老千赔偿的事,谈振、张晓明、陈炯商量后,提出要求广水人赔20万元,汪某答应了,汪某电话叫其手下的人送5万元现金到宗家城给谈振。凌晨1、2点钟,陈银锋等人都转移到“晶鑫”宾馆,约1小时左右,广水方送了7万元现金交给谈振,陈银锋、陈炯、谈振向汪某要剩下的8万元时,被孟某带到山上去的王某的儿子打汪某的电话要其父亲王某接电话,并愿意赔钱,送钱来的广水年纪大的男的拿一张银行卡,谈振叫人把银行卡拿出去在POS机上刷了8万元,陈炯打孟某电话叫把王某带到“晶鑫”宾馆,陈银锋听到孟某那边王某被打得直喊叫。孟某和3、4个人把王某带到“晶鑫”宾馆。20万元凑齐后,广水人都走了。同时证实,当时参与人都发了工资。陈炯称在“锦绣华府”路口谈振给刘某某2000元钱。谈振称刘某某打电话说没有钱,叫谈振给钱其跑路,谈振、陈炯、张晓明等人坐张晓明的一辆白色“富康”车到城关“锦绣华府”路口,谈振给刘某某一沓钱,刘某某从坐牢出来就跟谈振一起混,二人之间谁有钱用谁的钱,不存在债务关系,14日他还替刘某某代领了工资。11、勘验、检查笔示、辨认笔录。①谈振辨认23号刘某某就是参加殴打带离王某的人。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3日“龙泉”宾馆888、311房间的概貌。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也没有得到钱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谈振、孟某、陈炯的供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均能证实刘某某积极参与其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予以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捆绑、殴打等方法,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刘某某明知他人行为违法,不加制止,反而积极参与,并且从中领取工资,事后索要3000元钱作为路费,故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抢劫事实当庭认罪,依法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潘 玲审 判 员  毛光荣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