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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531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2月3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28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因外出,通讯地址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罗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支付,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清偿借款未果,故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9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土城镇长坝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又名罗小川,现因外出居住,具体联系方式及通信地址不明的情况。本庭为查明案件情况,依职权向案外人袁仲云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袁仲云陈述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双方之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的事实。被告罗某某因外出,通讯地址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及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罗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罗某某,2013.5.30。”后原告向被告罗某某追索清偿借款未果,故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9,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在协议达成后,原告陈某某已经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现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罗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9,6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但双方在借款时的口头约定该借款利率为6%,有证人袁仲云的证词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了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较为恰当,则原告诉请的利息共计应为6,000.00元,对于原告在出借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6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共计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清偿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共计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2,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0元,公告费1,000.00元,共计1,54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及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书人民陪审员  邓志军人民陪审员  冯焕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