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大伟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人民政府、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地林权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人民政府,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伟。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人民政府,地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集镇。法定代表人赵纯辉,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田连钊,县长。原审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地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诉讼代表人杨克勇,组长。上诉人李大伟因与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坳上镇政府)、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州县政府)、原审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戈盈村十一组)林地林权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会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大伟祖籍湖南省凤凰县,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系干部家庭出身,上世纪六十年代及七十年代前期随其母下放到新晃侗族自治县碧朗乡兴隆等村组。1974年冬,李大伟随其母等家人迁入戈盈村十一组居住生活,此后从事农业生产。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实行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期间,李大伟承包戈盈村十一组大界排等山林、土地;此后,李大伟一家人对承包的山林、土地等进行经营、管理、收益。1989年,李大伟及其妻子、儿女共五口人因国家落实政策户口全部农转非,迁回新晃侗族自治县居住生活,李大伟被招录为全民制合同工,其下放农村时间按知青对待,自1973年7月起连续计算工龄。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教育局安排,李大伟自1990年8月起从事教育工作至今。李大伟迁回新晃侗族自治县之前曾将其承包经营的大界排等林地之大部分林木砍伐、出售,其迁离戈盈村十一组后未再管理该林地,亦未委托他人管护该林地。1992年9月,戈盈村十一组召开村民小组全体会议,并根据会议决定将李大伟承包的大界排等山林、土地收回集体所有,连同组上留有的机动山以抓阄方式划分到户,并由村民各户经营、管理。此后,大界排山场由戈盈村十一组村民周胜文、杨克军等人经营、管理至今。2013年,周胜文、杨克军就大界排山场向坳上镇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等手续。自2013年5月起,李大伟开始就戈盈村十一组收回大界排山场等林地行为提出异议,要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停止办理该山场林权证,遂引发该山场林地、林木权属纠纷。2013年6月,周胜文、杨克军等人申请坳上镇政府进行调处。2014年12月31日,坳上镇政府作出靖坳政林纠决字(2014)1号关于对怀化市新晃县新晃镇小河街现任教师李大伟申请办理在坳上镇戈盈村十一组原承包山场林地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一、维护戈盈村十一组对承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荒芜收回重新发包的合法权益,十一组村民杨克军、周胜文对大界排山场林地有使用权的权利;二、对李大伟要求维护其在戈盈村十一组承包的林地大界排山场的合法权益重新办证于法不相符,不具备主体资格,政府不予支持。李大伟不服,向靖州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靖州县政府作出靖政复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坳上镇政府作出的靖坳政林纠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李大伟仍不服,形成诉争。原审判决认为,李大伟及家人在第三人戈盈村十一组居住生活期间取得了大界排山场等山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李大伟及其家人自国家落实政策户口农转非,李大伟参加教师工作并举家迁回新晃侗族自治县后,已不再属于戈盈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将其承包的大界排山场等山林、土地交还戈盈村十一组,况且其迁出戈盈村十一组后未曾管护该山林、土地。戈盈村十一组召开村民会议及时收回已荒芜的大界排山场等山林、土地并另行发包给缺少山林、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克军、周胜文等人的行为,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法律。李大伟已不再拥有大界排山场等林地、林木权属,亦不具备申领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之相对人身份。坳上镇政府作出的靖坳政林纠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靖州县政府作出的靖政复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均属合法行政行为,均予支持。李大伟以其下放生活、居住戈盈村十一组期间已承包经营大界排山场等山林、土地、与他人签订造林合同营造林木已成林、第三人戈盈村十一组收回大界排山场等山林、土地并发包他人的行为违法等主张争议山场权属为由要求撤销坳上镇政府靖坳政林纠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坳上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及庭审中李大伟口头要求撤销靖州县政府靖政复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之诉讼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大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大伟负担。上诉人李大伟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5份证据不予认定,理由不充分。上诉人李大伟在原审期间提交了《自留山使用证(存根)》、《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草表》、《造林合同》、对证人杨世林的调查笔录、《坳上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业务技术操作规程》等5份证据,被上诉人提出质证意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全盘否定,理由不充分。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大伟迁回新晃侗族自治县之前曾将其承包经营的大界排等林地之大部分林木砍伐、出售,其迁离后未再管理该林地,亦未委托他人管护,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砍伐承包的大部分林木,而且上诉人当庭陈述由在本组居住的哥哥李大怡代为看管和外甥杨世林代为管护,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农转非后原家庭承包林地林木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坳上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业务技术操作规程》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除自愿放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将已承包的林地林木收回重新发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坳上镇政府靖坳政林纠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支持上诉人对第一轮承包的五处林地享有继续承包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戈盈村十一组于1992年9月召开村民小组全体会议,会议决定将李大伟承包的大界排等山林、土地收回集体所有,连同组上留有的机动山以抓阄方式划分到户。时任组长李大怡(李大伟的哥哥)主持了该次会议,包括李大怡和李大伟的外甥杨世林在内的21户分得李大伟原承包的山林、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上诉人李大伟提交的《坳上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业务技术操作规程》上载明的法律依据是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9年上诉人李大伟及其家人因落实国家政策而转为非农业户口,李大伟参加教师工作并举家迁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工作、生活,其已不再属于戈盈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李大伟上诉称已委托在本组居住的哥哥李大怡代为看管和外甥杨世林代为管护,然根据被上诉人坳上镇政府原审提交的对证人唐自明、吴良君、李大怡调查笔录的记载,结合戈盈村十一组于1992年9月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形成的会议决定,戈盈村十一组不仅收回了李大伟原承包的山林、土地,而且包括李大怡和杨世林在内的21户分得李大伟原承包的山林、土地,故上诉人李大伟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大伟及家人迁出戈盈村十一组后未曾管护其承包的山林、土地,亦无证据证明委托他人管护,导致其承包的山林、土地荒芜、闲置,戈盈村十一组通过召开全体村民会议的民主程序收回原由李大伟承包而已荒芜、闲置的山林、土地,另行发包给戈盈村十一组其他村民经营、管理,符合当时有关政策的规定,应予维持。鉴于戈盈村十一组收回李大伟承包山林、土地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施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施行)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李大伟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李大伟原审提交了《自留山使用证(存根)》等5份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与辩论,原审法院未认定该5份证据而采信被上诉人坳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大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