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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凤、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泰安路与长春路交叉口时,闯入路口东北角一简易房内,造成在房内睡觉的侯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甲赔偿侯某家属补偿费698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路与长春路交叉口路段往北拐弯时,碰撞住在交叉口东北角简易房内睡觉的侯某,造成被害人侯某当场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侯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侯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侯某近亲属各项损失698000元,被害人侯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当庭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