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韩某,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光周,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于同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1日、4月18日分别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潘光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8月4日晚9时许,何某至被告人韩某位于本区小南路巴黎大厦B幢801室的家中索要债务,被告人韩某见状后很生气,便至厨房拿来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何某,致其头部、肩膀、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头及双上肢累计18.0cm缝合创,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区宽带路14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姜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定。二、附带民事部分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受伤后,至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日,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3997.45元,并造成其他损失,误工期限酌定1.5个月,误工费(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人民币6046.5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4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30元、营养费酌定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831.74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家属已代为预付原告人何某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何某四处宣扬被告人韩某欠钱,且向韩某母亲讨债,致使案发当天被告人韩某情绪过激,故何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何某与被告人韩某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何某并非无中生有的向他人恶意诋毁、诽谤被告人韩某,不应成为被告人韩某持刀追砍被害人何某的借口;且亦无证据证明何某实施了上述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韩某持刀追砍被害人数刀,情节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提出鉴定费3000元、疤痕整形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印证据,不予支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但是���中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831.7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