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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执2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国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国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2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国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马军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涛。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穗仲莞案字第493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申请人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内蒙古国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86,768元;向申请人内蒙古国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3,015.2元;负担仲裁费30,409元。后内蒙古国云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3,200元,并冻结了其银行存款人民币35,542.69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仲裁后其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故申请执行人不应再向法院申请执行。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异议审查完毕后视情申请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2015)穗仲莞案字第4938号仲裁裁决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除前述已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被执行人已就本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本案执行程序,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异议审查结束后再视情申请恢复执行,于法不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莞案字第493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松青审判员  朱 伟审判员  袁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