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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珠海万山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秀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万山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秀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万山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元村,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家会,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平,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5864。委托代理人:张凤翼,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万山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红公司)与上诉人黄秀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日,珠海市富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红公司)与珠海市斗门胜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约定由胜兴公司为富红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胜兴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本委托书自动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停车位费收费标准及违约处理,根据小区实际情况与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协商并公示而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每月30号之前须交清下月的物业服务费、车位费。2013年10月1日,富红公司与胜兴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补充协议》,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0.6元,商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1.5元,车位费(小车)每月每台60元,(大车)每月每台1**元;物业服务费、车位费的调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珠海市居民消费水平提高而调整;业主和商铺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以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具体执行由胜兴公司根据小区的实际管理情况与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协商并公示而定。2013年10月1日,万山红公司与胜兴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约定万山红公司与胜兴公司实行吸收合并,万山红公司吸收胜兴公司,万山红公司继续存在,胜兴公司注销,合并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从合并日期起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万山红公司无条件承受;双方管理人员及职工,于合并后自然成为万山红公司的管理人员及职工,工作年限、工资及其他劳动条件不变;合并后,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万山红公司承继。同日,万山红公司与胜兴公司���同发布合作公告,称两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起合作管理富红苑小区,实施合作后,万山红公司存续,胜兴公司注销,各方债权债务均由合作后存续的万山红公司承继。2013年11月26日,胜兴公司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斗门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珠海市源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杰胜变更为郑元村,股东由陈杰胜、XX花变更为郑元村、朱小虎,住所由珠海市斗门区城南富红苑X栋XX号商铺变更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广兴花园X栋XX号商铺。之后,珠海市源雅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又变更为珠海市源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一路西华丰一区XX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雪丽,股东变更为郑元村、叶雪丽。原审法院另查明,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一路111号XX号铺的权属人为黄秀平,建筑面积73.80平方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商铺没有通往涉案小区内的后门。原审法院认为,万山红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及《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补充协议》是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富红公司与胜兴公司签订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富红公司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万山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红公司履行了招投标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富红公司与胜兴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胜兴公司变更前,将其基于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万山红公司,由于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因此胜兴公司向万山红公司转让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也无效,即双方签订的《公司合并协议》、《合作公告》也无效。上���合同、补充协议、《公司合并协议》、《合作公告》虽然无效,但是可以证明万山红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由于涉案商铺属于涉案小区的临街商铺,是涉案小区内建筑的一部分,涉案商铺与所在楼的其他住宅共用楼房本体及供水、供电、排污等公共设施,与涉案小区其他非临街住宅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因此,黄秀平的涉案商铺处于万山红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内。黄秀平作为涉案商铺的业主实际享受了万山红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涉案商铺临街门前的卫生、绿化、治安防范、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等均不属于万山红公司提供服务的范围的情况,且黄秀平的商铺没有通往涉案小区内的后门,万山红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收费标准向黄秀平主张物业服务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循的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鉴于黄秀平的涉案商铺属涉案小区建筑物的一部分,黄秀平实际上享受了万山红公司提供的部分服务,依照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万山红公司实际为黄秀平提供部分服务的情况,确定黄秀平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2元的标准向万山红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万山红公司请求黄秀平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在庭审中黄秀平确认未向万山红公司支付过物业服务费。经原审法院核算,黄秀平应向万山红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为369元(73.80平方米×0.2元×25个月)。关于滞纳金的问题。由于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公司合并协议》、《合作公告》无效,万山红公司援引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黄秀平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涉案商铺是否属物业服务范围及黄秀平是否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支付的标准均有争议,在争议未明确之前,黄秀平有理由不支付,故万山红公司主张黄秀平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万山红公司对其主张的代收垃圾处理费、消防维修基金和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万山红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秀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万山红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69元;二、驳回万山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山红公司负担47元,黄秀平负担3元。万山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补充协议》、《公司合并协议》、《合作公告》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富红苑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胜兴公司在与珠海市富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补充协议》后对富红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黄秀平具有约束力。其次,原审法院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认定《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补充协议》无效是错误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胜兴公司与万山红公司就双方公司进行吸收合并,相关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均由合作后存续的万山红公司承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并吸收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合并协议》、《合作公告》无效亦无法律依据。万山红公司认为胜兴公司就《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补充协议》的权���义务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万山红公司在对黄秀平的涉案商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要求作为涉案商铺产权人的黄秀平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补充协议》及《合作公告》的约定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合法有据。二、原审判决认定黄秀平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2元的标准向万山红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改判为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首先,黄秀平的涉案商铺属于小区的一部分,一直享受万山红公司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因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2013年10月1日万山红公司对富红苑小区业主进行了公告,对该小区物业管理由万山红公司接管,公告发出后黄秀平直至起诉之日也未向物业公司作出回复,万山红公司接手富红苑小区后,为改善小区的物业环境做了��量工作,包括小区的污水管理治理、消防、保安、商铺门口道路标线、停车位的规划、商铺周边卫生等。同时万山红公司也与白藤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对小区外围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市容秩序都做了大量工作,支付了相应的费用。黄秀平是富红苑小区的商铺,是上述物业服务的受益者,《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补充协议》对黄秀平具有约束力,对于已公告的物业服务费用未有异议的情况下,黄秀平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每平方米1.5元缴纳物业服务费。其次,即使原审判决认定《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补充协议》、《公司合并协议》、《合作公告》无效,但同时也认定了万山红公司对富红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那么即使合同无效,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也应当参照当地政府部门制定的指导价计算物业费。依据《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商铺的物业收费是按住宅标准的300%收取。万山红公司管理富红苑小区多年,小区住宅业主的物业费用是按每平方米0.6元缴纳,按此标准,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用应该是每平方米1.8元,而万山红公司是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远低于政府指导价格,因此万山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费是合情合理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2001年颁布实施的《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已不适应物业服务行业的发展,根据珠海市物业服务市场发展状况和物业服务成本,势必要调整物业政府指导标准,万山红公司是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远低于目前的市场标准,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以每月每平方米0.2元认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标准,破坏了物业管理行为的规范标准,导致万山红的物业服务得不到应有的对价,致使万山红公司对富红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举步维艰。综上所述,万山红公司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补充协议》、《公司合并协议》、《合作公告》均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万山红公司对富红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黄秀平享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给万山红公司造成资金周围困难及相应的经济损失,万山红公司按照约定要求黄秀平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并支付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于法有据的。由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黄秀平向万山红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6048.93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黄秀平承担。针对万山红公司的上诉,黄秀平答辩���,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及公告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胜兴公司与开发商之间所签订的相关协议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法律规定,属于《合同法》认定无效的法定情形,更重要的是,其上诉理由所提到的胜兴公司与万山红公司的吸收合并的说法根本无事实依据,并且原审判决中所讲到的胜兴公司变更的事项所指引的绝对不是两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事宜,仅仅讲到是胜兴公司名称变更和股东变更事宜,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胜兴公司变更与万山红公司上诉提到的吸收合并无关。二、对万山红公司上诉理由第二点予以认可,但是黄秀平不认可应改判每月每平米按1.5元标准计费,黄秀平没有与万山红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黄秀平未接受任何万山红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黄秀平也没有在小区内开出后门接受万山红公司的服务,所以按照1.5元/平方米计算无任何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三、万山红公司是自己强行闯入涉案小区,作为业主对于这种贸然的、蛮横进入小区进而收取所谓管理费的做法是不满的,向万山红公司支付所谓的物管费也是没有依据的,所以万山红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黄秀平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胜兴公司与万山红公司签订的《公司合并协议》、《合作公告》无效是正确的,说明万山红公司与黄秀平没有签订物业合同,也不享有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但原审判决认定黄秀平作为涉案商铺的业主实际享受了万山红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是不妥的。其一,楼房本体及涉案商铺供水供电项目是由供水供电等相关部门进行管理的,万山红无管理的能力和可能。其二,按照涉案合同,万山红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的、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公用绿地和花木、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清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等。黄秀平的涉案商铺要不就是该公共部分在外围商铺门口,属于行政公共管理的范围,要不就是属于共有部分,但一直以来都是黄秀平自行请人维修养护。万山红公司甚至与无牌商贩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小区的公共部分对外租赁,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涉案商铺周围的交通、卫生及业主的正常生活。其三,按照举证规则,万山红公司应就其为黄秀平提供管理服务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但万山红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管理、服务事项的证据,而只是提供了一份自行制作的物业欠费清单,其为黄秀平提供了多少物业服务,其服务质量、服务标准如何没���证据加以佐证,相反以其他非涉案小区商铺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提交干扰审判。原审判决简单笼统地认为黄秀平享受了万山红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违背了客观事实,也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损害了黄秀平的权利。二、原审判决依据“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判决黄秀平承担部分物业管理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黄秀平不受物业合同的约束,若实际享受了万山红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黄秀平也愿意承担与物业管理服务相当的、合理的管理费,但万山红公司从未提供过任何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任何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证据,原审判决违反了居中裁判的原则,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损害了黄秀平的实体权利。酌定物业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三、原审判决尽管尊重了基本���实,但仍判决黄秀平支付部分费用的做法应当予以撤销。万山红公司明知黄秀平不属于物业服务管理范围,更从未提供任何实际服务,却仅凭一纸诉状即可获得物业管理费,与情不和与理相悖,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驳回万山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由万山红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黄秀平的上诉,万山红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补充协议》、《公司合并协议》、《合作公告》均合法有效,对黄秀平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胜兴公司与万山红公司双方合并及权利义务的转让是两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无关,原审法院对此无审判的权利,上述提到的协议和公告都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当前在珠海,开发商在���期委托物业管理时,大部分没有履行招标投标程序,都是开发商自己委托,如果仅因此程序就认定合同无效,那么珠海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大部分均是无效,势必造成社会不稳定,对物业管理行为造成巨大冲击。三、虽然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无效,但同时认定万山红公司向富红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那么根据《广东省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6号)第5条的规定,如合同无效主要是由建设单位的过错造成,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参照当地政府部门制定的指导价计算物业费,但双方约定的物业费低于该指导价的,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万山红公司二审提交了21份证据,均证明了万山红公司向黄秀平名下的商铺提供了有关物业、卫生、道路交通、治安、环境等服务,既然黄秀平的商铺享受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参照《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商铺的物业收费是按住宅标准的300%收取,涉案小区的住宅物业费用是按每平方米0.6元计算,如按此标准,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用应该是每平方米1.8元,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1.5收取物业管理费合情合理。原审法院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按每平方米0.2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破坏物业管理行业的规范标准,二审法院应予改判。万山红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用地红线图、总平面图,证明富红苑临街商铺属于整个小区的整体结构,小区的相应配套设施都与商铺进行共享。2.商铺清洁工工资收据,证明万山红公司对于临街商铺是有专门清洁人员进行卫生清洁,临街商铺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清洁服务。3.富红苑其他临街商铺交费收据,证明万山红公司对商铺提��了物业服务,得到商铺业主的认可,并按1.5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了物业费及相应的卫生、垃圾清运费用。4.珠海市“门前三包”责任书,证明万山红公司管辖内的临街商铺前面的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相应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和市容秩序等都由万山红公司负责,且这是一个政府要求行为,所以临街商铺门前的一些相应的管理直接落实在万山红公司名下。5.金湾环卫服务中心收费收据,证明万山红公司对于临街商铺污水管道进行了维修和维护。6.临街商铺收取物业服务费公告,证明万山红公司已向临街商铺发出了公告,写明按照每月每平米1.5元收取物管费,并告知如有异议请及时与公司沟通协调。7.商铺消防设施维修维护图片,证明万山红公司已定期对临街商铺门口的消防设施进行了维护和维修。8.商铺专配安保人员巡逻图,证明小区还有临街商铺都有相关保安人员进��日常的治安管理和防范。9.万山红公司每月组织清洁工大扫除图片,证明万山红公司定期对于商铺门口卫生进行全体清洁工大扫除。10.商铺门控消防通道停车线已划好标线图、规划设计示意图,证明万山红公司对于商铺门前的消防通道及停车线进行了统一规划,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11.小区商铺门口消防通道整改方案申请报告,证明:万山红公司已向多个执法部门、政府部门就商铺的门口消防通道提出了整改方案,这也是物业公司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一种表现。12.商铺门口消防通道整改示意图,证明万山红公司已将商铺门口消防通道作了整改后上报了政府部门,并得到了落实。13.商铺门口消防道路、停车场报价单,证明万山红公司已将商铺门口的消防通道、停车线的整改费用上报政府部门并得到落实。14.计价(2001)9号物价局文件,证明代收垃圾清运费是政府部��的行为,万山红公司只是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代收。15.商铺后门照片,证明临街商铺不同的商铺有的有小区后门,有的没有小区后门。16.环卫与物业公司合聘商铺清洁工,证明临街商铺的卫生也是万山红公司负责请人进行打扫的。17.商铺下水道与小区污水管道共享图片,证明临街商铺污水管道是与小区共享的,因此物业公司在提供相应服务时临街商铺也享有了该项服务。18.商铺供水管道与小区管道共享图片,证明临街商铺供水管道设施是与小区共享的,因此物业公司在提供相应服务时临街商铺也享有了该项服务。19.商铺消防管道与小区管道共享图片,证明:临街商铺消防管道是与小区共享的,因此物业公司在提供相应服务时临街商铺也享有了该项服务。20.收取消防管道维修基金公告及其他商铺缴费收据、证明小区的消防设施已经损坏需要维修,关于这部分费用也已通知了各个商铺。21.物业公司人员维修商铺门口污水管道图片,证明万山红公司对于小区污水管道进行了日常的维修、维护,向小区业主和临街商铺都提供了相应的服务。黄秀平质证认对万山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并且除证据14真实性认为由法院认定以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经审查,万山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无原件,证据2、3、20中的收款收据系万山红公司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与本案争议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6、14、20中的公告虽然黄秀平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3、证据15-19、证据21不能确定其形成的具体时间,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万山红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日在涉案小区张贴了合作公告入驻小区进行物业服务。黄秀平称不清楚小区里面有无物业管理,但其又称知道万山红公司管理临街商铺门口的无证摊贩。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案涉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均系胜兴公司而非万山红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的显示,胜兴公司经变更住所、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后成为珠海市源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其本来的法人主体并未注销,亦未并入万山红公司,因此,万山红公司主张其与胜兴公司吸收合并,并承继胜兴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前期���业服务委托书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由于万山红公司与胜兴公司并无吸收合并关系,其不得以胜兴公司与富红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依据。但是,从万山红公司在小区张贴合作公告、小区内其他住户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看,万山红公司实际上是对涉案小区提供了部分物业服务的,黄秀平所有的涉案商铺虽然位于临街位置,但其在功能上系与涉案小区一并规划和建设,结构上亦属于涉案小区建筑的一部分,因此,黄秀平所有的临街商铺亦属于小区物业范畴,在万山红公司针对小区公用部分、公用设施如外墙面、化粪池、沟渠、池、室外排水管网等提供服务进行维护和管理时,涉案商铺亦必然从中享受部分服务、从中得益。并且,黄秀平虽然否认万山红公司对其商铺进行过物业服务,但其也认可万山红公司对临街商铺门口的无证摊贩进行过管理,在万山红公司确实对黄秀平的涉案商铺提供了相关服务的情况下,万山红公司可以要求作为业主的黄秀平支付相应的费用。第三,一般而言,无论是小区住宅还是临街商铺,对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公共环境卫生、绿化服务、治安防范、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等进行全方位的服务,是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应有之义。但是案经审理,万山红公司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对富红苑小区外围、涉案临街商铺实施了上述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因此万山红公司亦无权参照《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标准来计收物业服务费,万山红公司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从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的角度出发,既考虑了黄秀平客观上享受共有部分服务之事实,又考虑万山红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义务,酌情将物业服务费调整至每月每平方米0.2元,符合客观实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万山红公司与黄秀平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万山红公司负担50元,黄秀平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庹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立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