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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姜会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会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548号罪犯姜会鹏,别名姜鹏,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山西省芮城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3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姜会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姜会鹏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三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准许姜会鹏撤回上诉。刑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姜会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9日至11日,姜会鹏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工具先后窜至三门峡市多地,盗窃作案6起,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共计31977元。该犯系累犯;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罪犯姜会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2015年7月、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记功;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姜会鹏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会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