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曾某1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14行初24号起诉人曾某1,女,201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理人曾某2,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收到起诉人曾某1的起诉状,起诉人曾某1在诉状中起诉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人民政府,请求判令起诉人曾某1体组织成员,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经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人曾某1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曾某1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刚审 判 员 胡先彬人民陪审员 幸洪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