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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先春与李增祥、林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春,李增祥,林云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360号原告:郑先春。委托代理人:庄德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祥。被告:林云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建斌,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先春为与被告李增祥、林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德刚、被告李增祥及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建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先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有旧鞋底买卖往来。2013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由被告林云琴以其丈夫李增祥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李增祥、林云琴答辩称:两被告系为原告代销旧鞋底。原告出售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货款已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登记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李增祥与被告林云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增祥、林云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农业银行明细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李增祥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60000元、30000元,共计90000元的事实。2、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尚欠其40000元货款,且同意退货的事实。3、照片四份,拟证明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款系支付双方在2013年11月10日之后产生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双方存在其他买卖交易,该款应作为支付本案货款,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录音内容不完整、录音时间不明确,且录音中原告未对被告关于尚欠40000元货款及退货的问题作出明确的回应,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先春与被告李增祥、林云琴之间素有买卖往来。2013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郑先春货款140000元。被告李增祥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5月15日支付给原告60000元、30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李增祥与被告林云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郑先春与被告李增祥、林云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增祥、林云琴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催讨仍未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两被告辩称另10000元以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祥、林云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郑先春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郑先春负担1025元,被告李增祥、林云琴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