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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7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女刘某霞、次女刘某赢。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较差,因为被告不肯做家务,不求上进,不求发展。原告曾劝过被告,要��脾气,希望被告与原告一起踏实努力,带好孩子,经营好家庭,但被告不听劝,没钱时就与原告吵闹,致使原告很烦恼。2014年8月,被告借口要去泸州看病,原告给了1000元钱,被告拿钱后,就此失踪,经多方打听,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双方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将经营家庭和抚养孩子责任推给原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刘某霞由原告抚养,刘某赢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及生育子女的情况;3、海子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外出至今,原告曾用名为刘某禹。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之母亲刘四容的证言,其证实了被告张某某是其女儿,现被告已外出一年多,无下落。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只生育了二个女孩,故其夫妻感情不太好。经质证,原告除了对刘某容证实的原、被告感情不好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结婚证上虽载明男方姓名为“刘某禹”,出生日期为“1973年10月6日”,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上记载不相符,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用名为“刘某禹”,另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母亲刘四容的笔录,已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2还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欲证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一份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刘某禹”,与其提供的证据2记载相符,另一份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本院依职权调取刘四容的笔录能相互印证,且两份证明均系原、被告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来源合法,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欲证主张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刘四容的笔录,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除了对刘四容证实双方感情不好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故对该证言中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曾用名为刘某禹,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4月13日在威信县原石坎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女刘某霞(生于2000年1月17日)、次女刘某赢(生于2005年8月11日)。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4年8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所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各抚养一个子女,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其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8月起,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造成了一定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俊波审 判 员  张长云代理审判员  雷联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