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强、龙伦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强,龙伦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法定代表人:方宇霞。委托代理人:谢志文,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江展航,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原告职员。被告:吴强,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仪陇县。现住肇庆市。被告:龙伦花,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仪陇县。现住肇庆市。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强、龙伦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展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龙伦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1年5月24日,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利信用社(以下简称“广利信社”)与被告吴强、龙伦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广利信社向吴强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由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用途是建筑工程流资,年利率8.834%。同日,广利信社与吴强、龙伦花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吴强提供位于肇庆市岗美路2号翠雍华庭C2幢403房房产作抵押,抵押期限由2011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当日,广利信社与龙伦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龙伦花承担上述债务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5日,广利信社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吴强于2012年5月24日和30日偿还了借款本息。2012年6月19日,广利信社与吴强、龙伦花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由广利信社向吴强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由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18日;,用途是经营部经营流动资金,年利率9.5912%。吴强继续提供位于肇庆市岗美路2号翠雍华庭C2幢403房房产作抵押,龙伦花承担上述债务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广利信社向吴强发放贷款250000元。吴强于2012年6月25日分两次偿还了借款本息。2013年7月3日,广利信社与吴强、龙伦花又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由广利信社向吴强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由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用途是装饰工程,年利率9.48%。吴强提供位于肇庆市岗美路2号翠雍华庭C2幢403房房产作抵押,龙伦花承担上述债务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广利信社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该借款已于2014年7月2日逾期。至2014年10月8日止,仍结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981.7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明细账、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还本凭证等为证据。吴强没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龙伦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复息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一)点及第(三)点条款的约定计收,计收至借款本息清偿止;2、原告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权属被告吴强位于肇庆市岗美路2号翠雍华庭C2403房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龙伦花承担上述债务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概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证明吴强、龙伦花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吴强、龙伦花户籍情况;3、结婚证,证明吴强、龙伦花婚姻状况;4、借款申请书,证明吴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6、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7、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8、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9、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吴强在原告借款、还款的事实;10、借款借��,证明吴强在原告借款的事实;11、还本凭证,证明吴强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12、贷款明细账,证明吴强仍结欠贷款本金的事实;13、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吴强仍结欠贷款利息的事实;14、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物权属吴强的事实;15、他项权证,证明他项权人为广利信社的事实;16、证明书、法人资格证明,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其债权由原告行使诉权;1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被告吴强、龙伦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吴强向广利信社借款300000元,用作建设工程流资,借款利率为8.834%,到期日为2012年5月23日。吴强用其所有的座落肇庆市岗美路2号翠雍华庭C2幢403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广利信社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号,抵押期限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龙伦花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后,吴强于2012年5月24日、30日分两次归还了该借款。2012年6月19日,吴强再向广利信社借款250000元,用作经营部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9.5912%,到期日为2013年6月18日。吴强继续用肇庆市岗美路2号翠雍华庭C2幢403房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龙伦花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并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借款后,吴强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了该借款。2013年7月3日,吴强又向广利信社借款300000元,用作装饰工程,借款利率为9.48%,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吴强继续用肇庆市岗美路2号翠雍华庭C2幢403房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适用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龙伦花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并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吴强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止尚欠的利息为30981.78元,2014年10月9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广利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吴强于2013年7月3日向广利信社借款300000元,并用其所有的座落肇庆市岗美路2号翠雍华庭C2幢403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号)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龙伦花为上述借款承诺作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各方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划款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保证和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吴强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止尚欠的利息为30981.78元,2014年10月9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其行为已违约。广利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吴强归还借款300000元和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未付的利息及计收复利至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龙伦花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吴强所有的座落肇庆市岗美路2号翠雍华庭C2幢403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其中至2014年10月8日止尚欠的利息为30981.78元,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和复利起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付清日止)。二、被告龙伦花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强提供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定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产保全费2020元,共7820元,由被告吴强、龙伦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