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行终字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于金利诉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金利,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6行终字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金利,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原白山市浑江区东山采石场一矿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委托代理人刘文,1953年4月4日生,汉族,湖南电视剧制作中心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黄兴路****号。系于金利之兄。被上诉人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恩,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科科长。上诉人于金利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白山医保局)作为白山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于金利是否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白山市医保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对浑江区东山采石场一矿工人于金利对我局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并送达给于金利。于金利如果对白山市医保局作出的上述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金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于金利承担。上诉人于金利上诉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白山市医保局依法支付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上诉人曾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其支付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而被上诉人以2010年认定的工伤不适用《社会保险法》为由,拒绝支付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白山市医保局答辩称,《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为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于金利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08年6月,2010年由白山人社工伤认定[2010]第0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工伤保险基金无法先行支付于金利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经审理查明,于金利于2015年4月向白山市医保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白山市医保局认为于金利所受工伤事故发生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向于金利作出口头答复,不予先行支付于金利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于金利于2015年4月向白山市医保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白山市医保局向于金利作出口头答复,不予先行支付。于金利认为白山医保局应当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起诉请求判令白山市医保局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应当围绕白山市医保局不予先行支付于金利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进行审理,对于金利的诉讼请求亦未予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李雪梅代理审判员 历彦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新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