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陆佳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307号原告陆佳滢,女,200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理人陆秀宏(系原告陆佳滢父亲),男,1976年2月6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大兵。被告张波,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蓥,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建海,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佳滢诉被告张波、杭州汉棠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杭州汉棠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佳滢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兵,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佳滢诉称:2015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同润加州小区门口处时,与被告张波驾驶的牌号为浙AK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张波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2.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2元,扣除被告张波支付的10,000元,实际需赔偿116,848.20元。被告张波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于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期认可计算60天×40元/天;营养费认可90天×20元/天;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衣物损、复印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经治疗后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925.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7元)。2015年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5年9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30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佳滢之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1cm,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事故车辆浙AK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杭州汉棠化工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陆佳滢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随父母自2010年7月起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并自2012年9月至事发时在XXX幼儿园就读。另外,事发后被告张波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接种疫苗记录、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浙AK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浙AK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张波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波赔偿80%。二、对于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925.20元。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元,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4,9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755.20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陆佳滢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目前随父母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并在幼儿园就读,故本院按照2015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5、对于护理费3,600元,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里程以及需采用的适度的交通工具,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第4-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02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4,024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计算3,219.20元。8、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9、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计1,600元。10、对于诉讼材料复印费52元,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波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其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款,故原告需返还上述款项。该款直接从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支付被告张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佳滢112,67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波5,180.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波4,819.20元;四、驳回原告陆佳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减半收取1,318.50元,由原告陆佳滢负担42元(已付),由被告张波负担1,2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