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褚某某,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楼德贤,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苇,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于丹璐,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一苇,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丹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4年3月10日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含车辆、存款、首饰及数码产品。被告魏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婚姻过程、生育情况及分居时间均属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含轿车、存款、首饰及数码产品。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魏某于2008年8月相识恋爱,于2009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因故产生争执,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购买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型号:SVW7166BSD;牌照号:沪J5XX**),该车登记于原告名下。双方婚后另购买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型号:SVW6440FGD;牌照号:沪N1XX**),该车登记于被告名下。经原告申请价值评估,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出具鉴定报告书,明锐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41,886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包含车牌价80,020元);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74,283元(包含车牌价80,02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上述两辆车现均在被告处。再查明: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设有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2年1月31日,该账户内资金为302,101.45元(包含原告姨妈交付给被告的10,000美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辆轿车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明锐牌小型轿车购置于双方共同生活之前,故该车应归原告所有。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购买于双方共同生活之后,故该车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被告表示,两辆轿车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明锐牌小型轿车可归原告所有、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所有,并进行折价处理。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的30万余元曾购买理财产品,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0日,其中50,000元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剩余25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2月,被告父母向原、被告借款30万元(未出具借条),用于委托被告姨父沈云强购买理财产品,故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将该30万元转入姨父沈云强建设银行账户中。购买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时,被告父亲以支付249,400元购车款的方式归还了上述部分借款,剩余50,000元在2012年10月由父母以现金方式归还被告,但现已被被告全部用于日常开销,故不应再次分割30万元存款。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处有钻戒一枚、白金对戒一对、白金项链一根、钻石吊坠一个,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该些物品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被告表示,该些物品确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些物品均在原告处。现被告同意离婚,这些物品被告都不要了。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处有苹果手机一台、苹果TOUCH播放器一个、佳能D650相机一台、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把、随身听一个(品牌不清楚)。该些物品亦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该些物品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被告表示,不存在以上物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书、原告姨妈书写的证明、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被告银行账单明细、(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94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收费标准,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双方婚后购买的两辆车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各得一辆,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差。原告认为,明锐牌小型轿车购置于双方共同生活之前,故该车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三、被告光大银行账户中的302,101.4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其中50,000元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该笔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至于被告主张的借款及理财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且涉及到案外人权某,可由当事人另案处理。四、原告主张的钻戒等首饰及苹果手机等物品,因无法证明该些物品现在何处,故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目前在被告魏某处的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型号:SVW7166BSD;牌照号:沪J5XX**)归原告褚某某所有;目前在被告魏某处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型号:SVW6440FGD;牌照号:沪N1XX**)归被告魏某所有;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型号:SVW7166BSD;牌照号:沪J5XX**)交付给原告褚某某,并给付原告褚某某车辆价值补差款人民币16,198.50元;三、被告魏某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截至2012年1月31日的资金余额人民币302,101.45元归被告魏某所有;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褚某某人民币151,050.72元;四、离婚后,原告褚某某,被告魏某的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84元(原告褚某某已预缴),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褚某某已预付),均由原告褚某某、被告魏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