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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寿县安丰塘镇人民政府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李仁俊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寿县安丰塘镇人民政府,李仁俊,寿县土地管理中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县安丰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志勇,该镇镇长。原审被告:李仁俊,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寿县土地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徐宝明,该中心主任。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之一,本案属于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寿县安丰塘镇人民政府以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李仁俊及寿县土地管理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中,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李仁俊住所地为安徽省霍山县,寿县土地管理中心住所地为安徽省寿县,故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及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寿县安丰塘镇人民政府选择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穆春领审判员  魏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