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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苗永庭与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苗永庭,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良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永庭诉被告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烨娱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静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永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涛律师(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宏烨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晚,原告在被告处跳舞娱乐后,去被告处卫生间方便,因临近营业结束,被告员工准备清洁打扫,卫生间地面积水,原告滑倒,被告员工见状将原告扶起,后与原告同来的朋友一起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原告摔倒致右股骨颈骨骨折,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105,92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摔倒情况无误,但原告摔倒与被告无关,不存在卫生间地面积水情况,且卫生间墙面等多处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原告摔倒后,被告派人陪同原告就医,并已给予原告1,0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有安全注意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原告与朋友在被告处跳舞娱乐,准备离开时,原告去被告处卫生间方便,因临近营业结束,被告有员工准备清洁打扫,原告未注意卫生间地面有水,导致滑倒,被告员工见状将原告扶起,并与原告同来的朋友等将原告送至新华医院治疗,因医院告知病情需住院手术等,原告表示需要与家人商量,未当日入院。1月22日,原告至瑞金医院治疗,当日入院,于1月27日行右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于30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华医院、瑞金医院诊治。自费及个人医保账户承担的医疗费用为5,252.09元(含急救费80元、救护车费207元,其余由医保统筹支付)。2015年5月20日,经原告自行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扬欣司鉴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苗永庭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损伤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6年3月29日,复旦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苗永庭因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之结论,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是本市城镇户籍,事发时未满60周岁;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市杨浦区伟庆餐饮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其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摄片、急救及救护车发票、门急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扬欣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证人王某某、郑某某证言;被告提供的照片;复旦司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庭审中,本院曾主持调解,被告表示愿意出于道义考虑给予原告10,000元作为补偿(包括已支付的1,000元在内),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为进入店内娱乐消费的顾客提供安全的环境,对所提供的设施和场地应进行积极的管理,保证其提供的公共场所,在人们进行普通生活举动时得到正常的安全保障。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亦有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卫生间存在地面湿滑情况,与原告滑倒有一定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复旦司鉴中心之鉴定意见,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此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医保统筹非原告实际支出,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产生医疗费用为5,252.09元(含急救费80元、救护车费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50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户籍情况。结合其受伤时年龄,确认为105,92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500元,但未提供纳税凭证、银行入账明细等证据,结合原告年龄,本院酌情以每月2,190元为标准,结合鉴定的休息期5个月(150日,包含一期、二期治疗。以下营养费、护理费均同),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0,950元。5、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结合营养期90日,确定为2,700元。6、护理费。以每天40元为标准,结合护理期90日,确定为3,600元。7、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第一至第七项,由被告按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由被告分别赔付2,000元、3,000元,均不再根据比例计算。9、鉴定费。鉴定费(首次)2,300元。由被告赔付1,000元,亦不再根据比例计算;重新鉴定费,被告表述愿意承担,本院照准。被告诉前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系被告对原告的慰问补偿款,非赔偿款,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永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首次)等各项损失,共计31,775.22元;二、原告苗永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两次)共计5,800元,由原告苗永庭承担1,300元,被告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