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旭峰与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峰,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周旭峰,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刘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巍巍,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允,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旭峰与被告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峰的委托代理人卞虎律师,被告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峰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到被告公司兼职从事软件开发及网站维护工作,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务协议,口头约定薪酬为5,000元/月。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0月,被告仅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的薪酬5,000元,其余的劳务报酬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被告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原系被告的股东、监事,2015年1月1日原告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某,2015年1月8日被告股东会免去周旭峰的监事职务。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就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也没有聘用原告从事软件开发及网站维护工作。另根据银行对账记录,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的记录,被告也未支付过原告2015年1月劳务报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10月的劳务报酬45,000元。同日该委以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供被告公司与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的小区物业微信公众平台建设运维合作协议、被告公司网站域名续费网页截图、小区微信截图、被告公司总经理毛方莹出具的证明、银行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至10月31日且劳务报酬为5,000元/月的事实。被告认为小区物业微信公众平台建设运维合作协议系被告公司签订的,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也无法证明2015年2月1日至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的情况。对被告公司网站域名续费网页截图、小区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也无法证明2015年2月1日至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情况。毛方莹出具证明的时候已不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且毛方莹因劳务报酬事宜同时间在本院诉讼,其为原告出具证明有相互作证之嫌。银行明细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且无法证明此5,000元系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提供投资合作协议,以证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某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就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是股东,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工作并无关联性。上述事实,由虹劳人仲(2015)通字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小区物业微信公众平台建设运维合作协议、被告公司网站域名续费网页截图、小区微信截图、毛方莹出具的证明、银行明细、投资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在其主张劳务报酬的期间内是否为被告提供过劳务服务。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2015年2月1日至10月31日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的事实。另原告提供银行明细也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报酬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旭峰要求被告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劳务报酬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周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审 判 员 周 浩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