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靳卫东与张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卫东,张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356号原告靳卫东,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靳一平,男,农民。被告张剑,男,生于1985年3月7日,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城关镇峰台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227271985********。原告靳卫东与被告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卫东委托代理人靳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卫东诉称,原告之女与被告曾为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2015年2月5日,原告之女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20日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推诿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2016年2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靳卫东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新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