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敏与阮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阮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760号原告林敏,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阮新龙,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原告林敏与被告阮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的委托代理人温光忠、被告阮新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诉称,被告阮新龙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5年7月20日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5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7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阮新龙分别书写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阮新龙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阮新龙辩称,讼争二张借条确实是其书写的,对其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没有异议,其每年都有偿还,具体还多少记不清楚。对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有异议。2013年,原告林敏为案外人欧亮向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因借款期限到期,欧亮没有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欧亮偿还了款项。因被告与欧亮系朋友关系,为了让欧亮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所以原告林敏叫被告作担保,由被告书写2015年7月20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故被告并未实际收到50000元的借款,其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敏与被告阮新龙系朋友关系。被告阮新龙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林敏借款25000元、50000元,共计75000元。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当日,被告分别立下内容为“借条兹向林敏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阮新龙2012年3月1日”和“借条兹向林敏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借款人:阮新龙2015年7月20日”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凭。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日、2015年7月20日的借条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敏与被告阮新龙之间形成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阮新龙虽辩称其对2012年的借款每年都有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3月1日的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讼争50000元的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其替案外人欧亮偿还原告欠款所作的担保,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对于替案外人欧亮的欠款进行担保而书写借条的说法并不合理,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的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有理,亦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新龙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敏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八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阮新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智萍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