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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与刘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刘银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702号原告: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长军,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刘银,农民。原告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立艳、代理审判员冯建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静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长军及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发展圹大村集体经济,原告将112线国道旁的村集体土地对村民进行发包,被告于2010年承包村集体土地18亩,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承包费共计82992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费给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所欠承包费总额及给付时间,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协议订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仍拖欠2012年底前承包费82992元外,另拖欠2013年至2015年度三年承包费81000元,至今已总计拖欠承包费1639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按协议约定交还承包的集体土地也不交纳承包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全体村民的利益,故起诉要求收回被告承包的集体土地18亩,并交纳拖欠的租赁费用1639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将被告承包的土地收回并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及利息共计163992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费给付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方2012年12月31日前的承包费及利息共计82992元未付,其中承包费81000元、利息8892元,2007-2009年刘银多交纳承包费3000元、应得分红款3900元予以相抵。被告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刘银从原告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处租赁土地18亩,租金每亩每年1500元。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费给付协议书一份,约定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于2013年8月30日前交纳,计82992元(其中承包费81000元、利息8892元,2007-2009年刘银多交纳承包费3000元、应得分红款3900元予以相抵);如被告未按协议按时足额交纳,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有权将被告租赁的土地另行租赁转包给他人。2013年-2015年原告刘银继续使用该土地。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费给付协议书及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前累计拖欠原告土地及利息共计82992元及拖欠原告2013年-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8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土地租赁费的行为,已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费给付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及利息并收回被告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陈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的土地18亩。二、由被告刘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及利息共计163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刘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李立艳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