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新海与河南省恒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秀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海,河南省恒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秀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113号原告李新海,男,1958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河南省恒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焦维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代秀房,男,1972年7月19日生,回族。原告李新海与被告河南省恒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秀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海,被告代秀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恒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经协商一致,河南中禹贾鲁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秀房以河南中禹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结构施工第二合同项目部的名义在中牟县城与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费用负担等事项。河南中禹贾鲁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徐工牌吊车一台在河南中禹贾鲁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中牟县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工地为其施工,该工地位于中牟县新县城牟州街北贾鲁河岸。原告按照合同提供了符合河南中禹贾鲁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的吊车。后被告代秀房通知原告吊车的施工工程已经完毕,让原告将吊车撤离该工地,自此,原告与河南中禹贾鲁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后,下欠原告租赁费8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由代秀房代表河南中禹贾鲁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下欠原告租赁费75000元,至今拒不给付。2015年,河南中禹贾鲁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被告恒大公司。2016年1月19日,被告代秀房为原告出具还款保书一份,保证被告恒大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租赁费75000元,并自愿为被告恒大公司提供担保,如不还清愿按月息2%从欠款之日起计息。故二被告应当连带清偿原告上述租赁费7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吊车租赁合同一份;2、2014年9月10日欠条一份;3、还款保书一份。本院调取了其他案件中被告名称由“河南中禹贾鲁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被告代秀房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代秀房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恒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代秀房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海吊车租赁费七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百三十七元五角,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国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席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