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文奇与卢秀红、蔡日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秀红,梁文奇,蔡日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3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秀红,女,1970年6月10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文奇,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丘冰丹,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日庆,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上诉人卢秀红与被上诉人梁文奇、蔡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蔡日庆向梁文奇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蔡日庆向梁文奇出具还款计划,认可向梁文奇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承诺于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蔡日庆、卢秀红于2011年1月7日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于蔡日庆、卢秀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还款期限届满,蔡日庆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梁文奇追索无果故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蔡日庆、卢秀红向梁文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2131.12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蔡日庆、卢秀红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梁文奇对其诉称蔡日庆向梁文奇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的借款,蔡日庆在还款计划中已就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梁文奇要求蔡日庆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仅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梁文奇与蔡日庆仅约定了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3%,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蔡日庆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梁文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至梁文奇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蔡日庆应向梁文奇支付的利息为50000元×(年利率6%÷365天×4倍×370天)=12164.38元。梁文奇仅诉请12131.12元,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另梁文奇要求蔡日庆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均发生于蔡日庆、卢秀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蔡日庆、卢秀红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蔡日庆、卢秀红共同归还梁文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7月15日前的利息为12131.12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3元,保全费641,公告费700元,合计2694元(梁文奇已预交),由蔡日庆、卢秀红负担。上诉人卢秀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将开庭传票依法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一审开庭的出庭传票。一审判决在没有将开庭传票依法送达上诉人、也没有依法公告的情形之下,开庭审理,明显程序错误、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日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判令上诉人也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蔡日庆借梁文奇的款项,全部用于赌博,一分钱都未用于家庭生活,一审判决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程序错误、事实不清的情形下,必然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着程序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且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文奇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蔡日庆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后法律保护。在本案一审中,因蔡日庆、卢秀红下落不明,一审法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将开庭传票送达当事人,而采用登报的方式公告送达,本院认为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卢秀红称蔡日庆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所负债务应当由蔡日庆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借款,或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卢秀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日庆和梁文奇之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本案借款应由蔡日庆和卢秀红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上诉人卢秀红已预交),由上诉人卢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丘洪兵审 判 员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