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林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林,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0日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林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郊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林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0018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孙林冒用一新长城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金华咏瑞公司正式签订了“东山名邸(一期)19号、40号楼室内精装修施工协议”。因金华咏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需转入该一新长城公司的账户,孙林无法获取此款,在此情况下,孙林通过姜家峰征得苏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朋的同意用苏工公司账户进行工程款结算事宜,之后孙林以苏工公司的名义与金华咏瑞公司按照前协议的主要内容重新订立了该工程的施工协议,该协议落款时间仍署为2012年9月3日,同时在落款处加盖了“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被告人孙林在2012年9月前后即已组织施工人员、材料等陆续进驻工地开展施工,在施工期间,其于2012年9月中下旬在长治市城区柏后村附近的一复印店内私刻了一枚“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012年9月24日,王建以曲阳县诚艺石材雕刻厂的名义同孙林签订了货款总额为65000元的汉白玉梯柱购货合同,孙林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印,并向王建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后王建将货物送到孙林指定地点。孙林在向孙春丽先行支付20000元定金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底从孙春丽处购入货款总额为171600元的卫浴设施;同年12月6日,孙林与孙春丽补签了购货合同,同时孙林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印。另查明,孙林除从王建、孙春丽处假借苏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购买装修材料外,还用个人名义先后以先行支付定金的方式从以下多名材料供货商处购入装修材料。其中:1、2012年10月7日,孙林与马淑鹏签订了货款总额为105000元的北翠实木门窗购货合同,其间孙林支付定金5000元,后马淑鹏于同年11月5日向孙林处送了20套北翠木门,但门套、窗套、哑口套等未予供货。2、2012年10月至11月间,孙林从黄建新处购买各类瓷砖,其间,孙林曾先行支付黄建新定金10000元,后黄建新分多次向孙林处送了货款总额为48330元的瓷砖,除定金外,孙林还向其支付货款5000元。3、2012年10月3日,孙林向刘霞支付了5000元定金订购吊顶材料,同年10月6日,刘霞向孙林处送了货款总额为27000元的吊顶材料。又查明,被告人孙林在施工期间,金华咏瑞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长治郊区地税局出具了230000元的开票证明,同日,孙林以苏工公司名义在该税务机关开具了付款方为金华咏瑞公司、收款方为苏工公司、工程款额为23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支。2012年9月26日,金华咏瑞公司向苏工公司汇入230000元工程款,苏工公司扣除4600元后,将剩余的225400元转入孙林银行卡内。9月26日当日,孙林还从他人处借入本金为300000元、利息为150000元的高利贷,该借款期限约定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同时约定如按期不还,每天支付滞纳金10000元。同年11月6日,金华咏瑞公司向长治郊区地税局出具了850000元的开票证明,同日,孙林以苏工公司名义在该税务机关开具了付款方为金华咏瑞公司、收款方为苏工公司、工程款额为85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支,但因该款未予支付,孙林方施工人员向金华咏瑞公司闹事索要工程款,金华咏瑞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让孙林以借款的形式支取200000元,该公司从此款中扣除30000元作为对孙林的罚款,孙林实际领取170000元。同年12月底,孙林离开工地无法联系。2013年1月9日,金华咏瑞公司向苏工公司汇入100000元工程款,苏工公司在扣除26000元后,将剩余的74000元转入孙林银行卡内。2013年3月12日,孙春丽以孙林对其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以孙林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立案当日和2014年1月间,王建、马淑鹏、黄建新、刘霞也先后以孙林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6日,苏工公司戴朋以孙林私刻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以孙林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孙林在滨海县东坎镇被东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还查明,孙林外逃后,苏工公司于2013年1月初曾派员至孙林租住地查看,当场发现了孙林分别以一新长城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苏工公司名义与金华咏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假公章、假工程项目章和假证件等物品。2013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对孙林租住地进行搜查,当场查扣了下列虚假的证照、印章: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文均丽名章;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项目部章。上述扣押物品均已随案移送至法院。经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林与金华咏瑞公司所签合同上乙方处加盖的“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章印系涉案物证“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章所盖印;孙林与曲阳县诚艺石材雕刻厂所签合同上甲方处加盖的“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章印系涉案物证“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所盖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经孙春丽于2013年3月12日报案,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同日以孙林涉嫌合同诈骗孙春丽案立案侦查;后经戴朋于2013年12月6日报案,该公安机关于同日以孙林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林的户籍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收押登记表,证明孙林于2013年12月21日在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路口被东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4、东山名邸(一期)19#、40#楼室内精装修施工协议三份,证明其中一份为孙林以一新长城公司名义与金华咏瑞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情况,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日,孙林名字上加盖有一新长城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第二份为孙林以苏工公司的名义同金华咏瑞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情况,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日,孙林名字上加盖有苏工公司合同专用章;第三份是福建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泷澄公司”)与金华咏瑞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装修合同的情况,其中约定了原施工单位苏工公司在施工现场遗留材料及设备归属等内容。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档案信息卡等,证明苏工公司、福建泷澄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等。6、一新长城公司证明、该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第二分公司工商登记等情况,以及王胜刚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没有在南京市设立过办事处等事实。7、公章备案证明,证明苏工公司对该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办理了刻制公章备案手续。8、借条,证明孙林于2012年9月26日向李良溪借款的情况,其中借款金额显示为450000元。9、金华咏瑞公司有关财务账目资料及财务说明(2014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苏工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金华咏瑞公司开具230000元工程款发票,后金华咏瑞公司于9月26日向苏工公司支付230000元工程款,同日苏工公司向金华咏瑞公司出具收取230000元款项的收据(其上加盖有苏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戴朋的名章);金华咏瑞公司于11月14日向孙林出借200000元,同时从此款中收取了30000元作为罚金;后金华咏瑞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苏工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该公司财务还有一支苏工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金华咏瑞公司开具的850000元工程款发票,但未做财务处理等情况。10、长治市郊区地税局相关档案材料,证明针对该税务局代开的两支发票:一支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金额230000元;一支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金额为850000元;在开具过程中,开票方曾分别提供有金华咏瑞公司向郊区地税局出具的开具税票证明和苏工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1、建行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明戴朋分别向孙林银行卡内转款225400元和74000元的事实。12、收据存根、收款收条,证明戴朋提供了两支收据:一支为姜家峰收取4600元的收据存根,该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经办人处写有姜家峰的名字;一支为姜家峰收取26000元的收条,该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13、孙林银行卡交易查询情况,证明孙林银行卡内现金收支情况的记录,其中显示:2012年9月26日分别转入300000元和225400元、2013年1月10日转入74000元。14、苏工公司2013年1月13日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11日,该公司派张兴华到长治调查孙林之事,在孙林租住房内发现了孙林以该公司名义同金华咏瑞公司签订的假合同,合同的假公章、工程项目假章和假证件等物品,还发现孙林以广东一工程公司名义与金华咏瑞公司签订的合同。15、苏工公司委托书,证明苏工公司法人代表戴朋曾向金华咏瑞公司财务部出具委托书,内容为苏工公司委托该公司项目经理姜家峰办理在金华咏瑞公司装修工程付款事宜。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孙林辨认出给他提供一新长城公司及该第二分公司手续及印章的人为2号照片屠勇。17、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涉案物证(包括:一新长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新长城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文均丽名章;苏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项目部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2日在孙林及赵鹏的租住地进行搜查,其中在孙林住处查获了一新长城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的相关手续原件和印章、苏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苏工公司项目部章各一枚,在孙林使用电脑内提取到苏工公司相关手续,另有供货协议原件等,公安机关对有关涉案物品依法扣押。18、U盘一个(其内载有装修照片),证明案发后,孙林装修涉案房屋的现场情况。19、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孙林与金华咏瑞公司所签合同上乙方处加盖的“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章印系涉案物证“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章所盖印;孙林与曲阳县诚艺石材雕刻厂所签合同上甲方处加盖的“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章印系涉案物证“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所盖印。20、证人姜家峰的证言:2012年7、8月份,孙林让他帮忙到长治管理施工,他到后就与孙林、老张一起到东山名邸项目部找经理张鹏商谈,并按照要求找装潢公司设计图纸,过了几天,孙林叫了一些工人开始施工,他知道孙林大概是在2012年8月初以一新长城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同金华咏瑞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其也曾见孙林有一新长城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全套手续原件;9月9日左右,因东山名邸要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230000元,孙林不想把钱打到广东,就想同金华咏瑞公司更改合同,他告诉孙自己的老乡戴朋在临汾开了一家装潢公司,自己有戴朋公司的资质可以提供给孙,后他向孙提供了该资质和戴朋的电话,因孙林欠他工资(孙林每月给付他的工资为10000元,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他给戴朋打电话说想从该公司走款,并让戴朋代扣他的工资,之后苏工公司共代扣其工资31000元;孙林于9月份同他、赵鹏去找过老张,当时问老张有没有刻章的朋友,老张说没有,后孙林通过路边的办证广告到中天驾校大众4S店附近与一女人见面,孙林当时写了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条子给了此人,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该女人把章拿了过来,孙给了她100元,孙林就用此章于9月13日同金华咏瑞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签订该协议时他不在场;9月下旬的一天,他和孙林路过柏后一家复印店刻了苏工公司项目部章;10月初,孙林让他一起到临汾找戴朋,双方见面后,孙林把自己以苏工公司名义同金华咏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已经打好的挂靠协议拿出给戴朋看,戴朋看后称合同上的章是私刻的,当时便把挂靠协议撕了,此前他没有告诉过戴朋孙林私刻苏工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项目部章的事;工程所用的各种材料均是孙林等在长治市装饰城或其他有供货能力的工厂选购的,相关款项是由金华咏瑞公司在支付给孙林后,孙林再支付给下游的供货商,起初,孙林签订材料合同都是签字,后来一直给不了材料供应商钱,到10月左右,供货商要钱,孙林就在一些合同上补盖了苏工公司项目部章;孙林在2012年12月逃跑后,苏工公司于2013年2月给他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目的是委托他向供货商解释真实情况,因剩余工程没有人做,张鹏有意让他做完剩下的工程;春节过后,他与苏工公司的张兴华经理及房东曾在赵鹏的租住地找到孙林用苏工公司的名义同金华咏瑞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以及部分同供货商签订的协议;另外,赵鹏是孙林的合伙人等。21、证人赵鹏的证言:孙林自称是一新长城公司一家分公司的负责人,他见孙有一整套该公司的资质。2012年5月底,孙林通过老张联系了东山名邸项目工程,他和孙林、老张等人一起到该项目部谈该工程,后以一新长城公司的名义同金华咏瑞公司签订了合同,随后孙林找了十几个福建工人准备开工;9月上旬,孙林同他、姜家峰找到老张,孙林问老张能否找个地方刻章,老张说不知道,孙林通过路边小广告上的电话到大众4S店附近与一女人见面,孙林同该女人说了会儿话后该女人便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该女人把一个刻好的章给了孙林,当时不知道章的名称,后来知道是苏工公司的章;9月中旬,孙林叫他、姜家峰到柏后附近一家复印店,孙林进去一会儿出来了,过了几天孙林拿的一枚章讲“这就是咱们项目部章,这就是那天在柏后的复印店刻的”;他曾听孙林说他们挂靠到苏工公司了,但其没有见过戴朋;2012年9月中旬,孙林安排他到河北曲阳一家汉白玉加工厂考察过;12月中旬,孙林说没有钱了,去外面找点钱就走了,走时没有给他房门钥匙等。22、证人张建伟的证言:2012年6月左右,在东山名邸项目部工作的张鹏想通过他找一个装修队,经联系,他给张鹏介绍了孙林等人,当时孙林答应给他中介费,后孙林等人设计了装修方案;9月上旬,孙林、赵鹏、姜家峰找到他,赵鹏问是否能找个刻章的地方,后赵鹏不知给谁打了个电话,然后他们到了中天驾校附近,经赵鹏电话联系来了个女人,孙林给她写了刻章的纸条,内容是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个多小时后,孙林说刻章的事情办完了,他知道刻章的目的是要用苏工公司的章签合同;过了几天,张鹏给他打电话说金华咏瑞公司给孙打了230000元,让他找孙要钱,后孙给了他5000元;12月份,张鹏告诉他孙跑了等。23、证人张鹏的证言:他原在金华咏瑞公司工程部负责工程方案的审核、工程施工质量、施工进度的认定等工作;2012年4月,其所在公司开发的东山名邸项目基本完工,需开展内部装修工作,他让张建伟给其介绍装修队伍,张建伟找来了一家北京的施工队,该队还做了一份方案,之后到了7月份,他让张建伟将北京的施工队叫来,此次,孙林和姜家峰带着一份效果图来到其公司,他报至领导处审核,到了8月份,孙林直接找到经理王忠生,后就于9月初同其公司签订了合同,在签订完后,孙林说一新长城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管理费较高且账户转账不合适,之后他了解到孙林以苏工公司的名义同其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新合同签订后,他听姜家峰讲孙林已经同苏工公司的老板说好,苏工公司同意孙林以该公司名义签合同;孙林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大概有30%,约应付孙7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该工程在2012年12月停工后曾丢失过一部分材料。24、证人段旭亮的证言:他原系金华咏瑞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主要负责东山名邸楼盘的工程安全、进度、工程质量;2012年8月5日,孙林以一新长城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同其公司签订了协议,到了9月3日,孙林称广东这家公司不是他的公司,无法结算账,要换成苏工公司,以便于工程施工和结算,当天,孙林带着一新长城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证明及苏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自9月3日至11月底12月初,孙林完成了工程总量的70%至80%,应支付其大概100万元的工程款等。25、证人王忠生的证言:他原系金华咏瑞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于2012年8月5日同孙林的一新长城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因其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对公司不对个人,自8月5日至9月3日期间,孙林主动说他不是一新长城公司的负责人,要求更换承包公司的名称,孙林于9月3日来到其公司后同段旭亮签订协议,之后将协议交给他补签了字,他在补签时,该协议上已经加盖了苏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等。26、证人韩保国的证言:他是金华咏瑞公司的法人代表。关于孙林在其公司装修的19号和40号楼,该公司曾于2012年9月26日预付给孙230000元、11月15日借给孙200000元、2013年1月10日付给孙100000元,以上共计530000元;孙林曾给其公司850000元工程费发票,因孙林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故其公司未支付该款;孙林在逃跑后,其公司将孙林遗留的工程以330000元的工程量转让给福建泷澄公司,孙林在施工现场遗留有装饰材料基于孙林欠福建泷澄公司450000元的原因,而由福建泷澄公司全部接收;经其公司与福建泷澄公司共同测算,孙林实际没有完成530000元的工程量,其公司实际多支付了孙林200000元工程款,孙林完成工程量的图片和孙林提供给该公司的效果图均保存在其公司的U盘内。27、证人王建琴自书证明材料,证明她是金华咏瑞公司的财务经理。该公司在支付孙林第一笔230000元的工程款时,曾要求孙开具税票,同时该公司给孙林出具了开具税票的证明,税金由孙林方垫付。28、证人何平的证言及涉案物证照片辨认,证明他系一新长城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在2011年之前的法人代表是钟俊强;经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生产许可证(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均不是其公司的,有关原件一直在其公司保管。29、证人文均丽的证言及涉案物证照片辨认,证明他系一新长城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经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该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上述均系伪造,该公司没有将有关原件交给任何人,也没有出具过委托书,以上原件在其公司保管,其公司也没有名为屠勇和孙林的人。30、证人吴文雄的证言及东山名邸19号中户、40号东户现场材料清单:他系福建泷澄公司长治项目部会计,该项目部的老板是李良溪,其与泷澄公司是挂靠关系。孙林曾向李良溪借过300000元钱,红利是150000元,打的借条为450000元;孙林跑后,金华咏瑞公司同他们签订了协议,由他们接收了19号楼的工程并在孙林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40号楼还是孙林走时的样子,他们没有动,关于两处楼的剩余材料,他们曾接受了一部分,并列有清单。31、证人王振兴的证言:他是福建泷澄公司工作人员。其所在公司曾对孙林装修的东山名邸19号楼和40号楼进行过测量和拍照,其中19号楼只做了打底工作,完成了工程量的10%,40号楼除打底工程楼梯、地面没有做,其余基本完成,但装饰工作全部没有做。32、证人彭正军的证言:他与戴朋系老乡、朋友关系。2012年9月25日晚,戴朋让他第二天帮其到长治盖个章,第二天早,戴朋给了他苏工公司的财务章,他便开车到了长治,经与姜家峰联系,他找到了孙林,在孙林的出租屋内,孙将收款收据拿了出来并让他在上面盖了章,之后他拿章回到了太原;他没有给孙林放过苏工公司的公章或其他印章,也没有在其他文件上盖过财务专用章。33、证人李清娟的证言:她系苏工公司的造价员。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7日,老板是戴朋,张兴华在该公司项目部工作,该公司没有姓陈的副总和姓丁的员工;2013年2月初,戴朋给她打电话称有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在外骗钱,让姜家峰在长治处理此事,并让她给姜家峰出具一份委托书,上面盖了章,她替戴朋签了字,后由她用长途车将该份委托书给姜家峰带到了长治,因其疏忽忘记在委托书上写时间等。34、证人崔青庭的证言:证明孙林系他的房客,自2012年9月4日开始租住其房屋,当时孙林共租了10间房,孙自己住西边的一间,剩余房间由孙的工程技术人员住,他将租住房间的房门钥匙全部给了孙,孙自己还在房间上加了新锁,钥匙由孙自行保管;孙自12月底走了之后再没回来过,在孙走后,没有其他人进过孙居住的房间,在孙租住的院子内有汉白玉的栏杆和汉白玉楼梯板等。35、被害人戴朋报案材料及陈述:他系苏工公司法人代表。大概2012年9月25日,姜家峰对他说孙林欠姜4600元工资一直没有给,现孙有一笔业务进账需对公账户,要借用其公司账户转账,他便答应了,其在金华咏瑞公司230000元进账后扣下姜的工资4600元,便把剩余钱款汇到了孙的账户;2013年1月9日从金华咏瑞公司又汇进100000元,姜家峰说孙要付给姜26000元工资,后其在扣除姜26000元后,便把剩余款项汇给了孙,其公司向姜支付的钱款全部为现金,没有账户记录;另外,2012年9月底,姜家峰曾领着孙林到临汾找他,当时孙林称自己承包了东山名邸19和40号楼的装修工程,想挂靠其公司,孙还拿出好多资料,他看到孙已用其公司的名义同金华咏瑞公司签订了协议,还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很生气,当时就把孙起草的挂靠协议撕了;2013年2月春节前,姜家峰给他打电话称孙林在以苏工公司的名义同金华咏瑞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后携部分工程款跑了,后他出具委托书委托姜家峰以苏工公司的名义处理该装修工程相关事宜,具体包括:让姜到东山名邸工地向受害人解释,告知孙的真实身份不是其公司的人员等,该委托书未打印时间;姜家峰手中有苏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等签订装修合同的相关资料,但没有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委托书和公章、财务专用章等手续;苏工公司有两枚公章,分别是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孙林签订合同时用的合同专用章是假的,其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合同专用章。36、孙春丽报案材料及陈述、销货清单及钻石洁具合同,证明她在盛烨装饰广场经营洁具店。2012年9月28日,孙林、赵鹏和姜家峰来到她的店内,孙林告诉她孙把东山名邸40号楼的装潢承包了,需要安装洁具,她同孙到了施工现场量好尺寸后,分别于10月26日和10月28日给孙送货,并由姜家峰接收,后除了地下室的马桶和洗脸柜子没有安装外,其它均安装完毕,孙除给过她20000元预付款外,剩余171600元一直以金华咏瑞公司没有给孙结算工程款为由推脱未付,至12月6日,她同孙林补签了购货合同,孙林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并加盖了苏工公司项目部印章。37、被害人王建报案材料及陈述、工程合同、供货清单、曲阳县诚艺石材雕刻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2012年9月17日,赵鹏来到他经营的曲阳县诚艺石材雕刻厂里称长治有多套别墅需安装汉白玉装饰楼梯,特来考察样品,9月24日,他到长治现场查看并丈量尺寸,当时见到孙林,他们商定好价格后,孙林方以苏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同其签订了供货合同,当时孙林和赵鹏给了他10000元定金,称剩余55000元款项在送货后给付其30000元,余款等安装完毕后付清,他于10月25日将货物全部发到了东山名邸工地,至26日早,孙林让他把货物拉到了孙林和赵鹏租住的民房内,当他卸完货后,孙林不知去向,赵鹏称现在没有钱,让他留个银行账号回去等,他回去后于12月联系孙林未果,赵鹏也找不到了,直至2013年1月他才发现自己受骗。38、被害人马淑鹏报案材料及陈述、北翠实木公司订货合同、销货清单及七台河北翠实木装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她在盛烨装饰广场经营木门专营店。2012年9月28日,孙林、赵鹏来到她的店铺内,孙称其承包装潢了东山名邸40号楼的房屋,需要安装木门、门套、窗套等,并在此选好货并谈好价格走了,至10月7日,孙林打电话让她到东山名邸找其,她到场看过工程后又到了孙的租住地,当时赵鹏和姜家峰均在场,她在此处与孙签订了北翠实木公司订货合同,她当时拿了由孙林签字的合同,合同约定一个月交货,孙预付给她5000元,后她于11月9日将20扇木门拉到工地,姜家峰收货,在她提出按合同约定付款时,孙林称没有钱,要等金华咏瑞公司给他结算了再给钱,故她没有将其余的门套、窗套等货物给孙,该20扇门也没有安装完毕,之后她多次找孙要钱,孙均称等金华咏瑞公司结算后给钱,孙林还告诉她东山名邸工程处不同意其将木门拉回,至2013年1月她联系孙林未果。39、被害人黄建新报案材料及陈述、送料单、供瓷砖说明,证明他在五一建材装饰城经营瓷砖商店。2012年10月的一天,孙林和姜家峰到其店内看好墙砖、地砖、腰线等,双方谈好价格后,孙林给付他10000元定金,次日,他到东山名邸量了尺寸,后又补订了部分货,自10月5日至11月17日间分多次送货,期间孙林给付了其5000元货款,在送货期间,他曾向孙林要钱,孙说等东山名邸给他结清了工程款后就给他钱,之后又说货全部送完一次性结清,直至2013年1月初便找不到孙林。40、被害人刘霞报案材料及陈述、销货清单、收据,证明她在盛烨装饰广场经营集成吊顶店。2012年9月28日,孙林、赵鹏、姜家峰等人到其店内选货,孙林称自己将东山名邸40号楼的房屋装潢承包了,需要安装吊顶,后孙林于10月3日让她到东山名邸量尺寸并订货,当日孙林给付其5000元定金,次日,她拿着详细的货单找孙林确认,最后商定货款为27000元,孙林在货单上签字,过了几天,她将货送至工地,除地下室卫生间和三楼阳台没有吊顶外,其余均已吊完顶;她曾多次找孙林要款,孙林每次都说要等工程款下来后再给其,其间也曾要求拉回材料,但孙林称东山名邸开发商不让拉,她找开发商,开发商称他们已经出过货钱了,不让拉。41、被告人孙林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左右,他同赵鹏、老张等人到金华咏瑞公司项目部见到负责人张鹏商谈装修一事,后其同年9月以一新长城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金华咏瑞公司签订了东山名邸19号和40号楼精装修施工协议,因金华咏瑞公司的工程付款对公司,他不敢让该款汇至一新长城公司,之后便通过姜家峰同苏工公司戴朋联系,又以苏工公司的名义与金华咏瑞公司重新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金华咏瑞公司向他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230000元打到了苏工公司账户,此前,他曾到税务局开具过该笔款的发票,苏工公司扣除4600元后将此款中的225000元打到他的账户;之后,金华咏瑞公司同意付他850000元工程款,他曾到税务局开具过该笔款的发票;因金华咏瑞公司一直未付款,他手下的工人于11月14日闹事索要工资,金华咏瑞公司借给他170000元(应为200000元,其中30000元被金华咏瑞公司扣作罚款);之后他于12月20日左右离开工地,至2013年1月9日,他得知金华咏瑞公司又向苏工公司汇了100000元工程款,苏工公司扣了26000元后将剩余的74000元打到他的账户;另外,他在长治市郊区地税局开具税票时,金华咏瑞公司曾出具过开税证明,同时他还持有姜家峰给其提供的苏工公司税务登记证;他在施工期间曾向福建的李良溪借款300000元;其还曾在施工期间支付过卫浴定金20000元,套装门定金5000元,汉白玉定金10000元,地板砖定金15000元等。他在侦查阶段还供述称:其与苏工公司的挂靠协议曾在其宿舍内,但被偷了。其当庭关于向苏工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同苏工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情况,以及其离开工地原因等辩解内容,在侦查阶段曾有内容一致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林未经苏工公司授权而私自刻制“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使用该印章与他人对外签订购货合同,其行为影响苏工公司正常活动的声誉和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林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中部分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有关行为性质的定性错误,予以纠正。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林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认定及定性部分:1、“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系被告人孙林私自刻制的证据不足。经查:证人姜家峰、张建伟、赵鹏虽均证明孙林曾刻制过一枚苏工公司的印章,但该无法证实孙林私刻的即为涉案物证苏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人段旭亮虽证明其曾见孙林拿着苏工公司合同专用章来签订合同,但其所见的苏工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为孙林私刻,亦无证据印证,再者,孙林否认自己曾持苏工公司合同专用章同金华咏瑞公司签合同,据此,段旭亮证言属于孤证;另外,苏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虽是在孙林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但根据证人姜家峰的证言、苏工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搜查记录等证据显示,在公安机关进行搜查之前,姜家峰曾同苏工公司派出的张兴华及房东一起进入过孙林或赵鹏租住处,并查找到有关证照、印章、孙林以苏工公司名义同金华咏瑞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孙林同部分供货商签订的供货协议等,该与证人崔青庭(即房东)关于孙林走后,没有其他人进过孙林租住房间的证言相矛盾,因苏工公司与姜家峰、孙林相互存在利害关系,孙林当庭关于苏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来源、使用及存放等情况的辩解,属本案不能排除的疑点。2、被告人孙林因以苏工公司的名义同金华咏瑞公司签订合同,构成伪造苏工公司身份,已影响苏工公司正常活动的声誉的证据不足。经查:在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戴朋对孙林使用该公司账户结算工程款之事予以认可,并进行了实施,同时,根据孙林的供述及张鹏的证言,以及戴朋与姜家峰的特殊关系,可以印证对孙林以苏工公司的名义同金华咏瑞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事,苏工公司应当知情。由此,在客观上,苏工公司同金华咏瑞公司的经济往来系一种商业活动,对于因此产生的商业风险,苏工公司理应知道。故孙林在同金华咏瑞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的上述借名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林伪造苏工公司合同专用章,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认定及定性部分:1、公诉机关关于指控孙林是在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而与涉案供货商签订购货合同的证据不足。经查:根据孙林同金华咏瑞公司所签合同显示,双方的工程结算是根据工程量按月支付,另外,孙林还从他人处借款3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在此情况下,孙林分别从五家材料供货商处购买材料,还支付了定金、部分货款,因孙林与各供货商存在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孙林基于何种原因致其与上述各方的合同未履行完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孙林针对各供货商在合同履行方面的辩解理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金华咏瑞公司一方的有关证人证言及税务机关的档案资料、金华咏瑞公司的财务手续等书证,可以证实孙林应从该公司获取的工程款并未按时取得,该也势必造成其同供货商的合同履行受到影响,而且从部分材料供货商的陈述中可以证实孙林也已向他们告知过金华咏瑞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之事,由上可见,对于孙林是否具备合同的实际履行能力,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2、公诉机关指控孙林骗取他人297950元的事实认定有误。经查:孙林在与各供货商成立买卖关系的过程中,均曾让他们到过施工现场,其没有虚构施工项目;孙林虽具有逃匿的行为,但其对该逃匿行为的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其所购材料分别被放置在施工场所(其中部分已安装)或其租住地,孙林在离开时并未实施占有上述财物的行为,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是在领取了工程款500000元后逃匿一事,从证据显示,孙林在逃匿之前,实际领款数额为400000元(即230000元和170000元两笔钱款),对于其取款后的实际开支及完成工程量的情况,公诉机关并未举证,由此,孙林存在以涉案供货商的材料为诱饵套取现金的证据不足;另外,公诉机关以各供货商向孙林销售货物的价格作为指控的犯罪数额,显有不妥。3、孙林在同王建、孙春丽签订或补签合同的过程中,虽使用其私刻的项目部印章冒用苏工公司的名义,但根据前述,孙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林对涉案五名材料供货商进行合同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就该部分事实中,公诉机关已认定孙林具有私刻并使用苏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该与法院查明一致,被告人孙林对其行为应依法承担刑责。被告人孙林在供述中承认公安机关从他租住处搜查出的“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与相关书证购货合同上加盖的章印具有同一性,对此,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可以佐证;至于该印章的来源,证人赵鹏、姜家峰证明系孙林私刻,孙林虽极力否认其具有私刻行为,并辩称该系苏工公司提供给其使用,但因该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孙林虽辩解称苏工公司与其系挂靠关系、苏工公司所扣的4600元和6000元钱款均为其上交的管理费,对此,因姜家峰和戴朋予以否认,赵鹏所知的挂靠情况也是听孙林所言,孙林就此部分的相关辩解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亦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孙林的其他辩解理由中与查明一致或有理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林的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该辩护人在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中,明显回避了孙林私刻“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重要事实和情节,在此需特别指出。被告人孙林自被公安机关抓获之日起已被羁押的时间,应依法折抵刑期。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法院的假证照、假印章,应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根据被告人孙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林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对随案移送的假证照、假印章依法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上诉人孙林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上诉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中办案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2、原审程序限制辩护人合法辩护权的错误司法观点应予纠正。3、关于孙林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指控罪名不成立: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孙林实施了私刻“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行为,二审应撤销该认定;孙林没有私刻伪造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和项目部章的实行行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全面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林未经苏工公司授权而私自刻制“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使用该印章与他人对外签订购货合同,其行为影响苏工公司的声誉,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孙林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鹏、姜家峰等人证言,上诉人孙林供述、购货合同等书证、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孙林私刻并使用了“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孙林虽否认其具有私刻行为,并称该系苏工公司提供给其使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林犯合同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但该部分指控事实中,公诉机关已认定孙林具有私刻并使用苏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该事实与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原审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林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红芳审 判 员 付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