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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相友与马龙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相友,马龙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37号原告周相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龙,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广场东街怡景花园A15-6号。负责人侯艳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清君,系单位职工。原告周相友与被告马龙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相友的委托代理人凌献力、被告马龙龙、被告寿光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清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相友诉称,2015年12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马龙龙驾驶鲁G×××××(临)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青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经查,鲁G×××××(临)号车辆在被告寿光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6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龙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人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本人,该车在寿光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光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证明中记载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无法证明本公司承保车辆在本事故中有责任,本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4时20分许,马龙龙驾驶鲁G×××××(临)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与青云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青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周相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相友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月4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访问,事故双方当事人叙述不一致,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是谁闯红灯造成该事故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7140.51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周相友到安丘市中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860元。原告在安丘市中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8000.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相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住院治疗后,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活血化瘀药物、理疗等方法治疗腰部疼痛,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4.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20元)。被告马龙龙驾驶的鲁G×××××(临)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实际车牌为鲁G×××××,该车在被告寿光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寿光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000.51元、护理费70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772.50元、清障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0109.45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清障费150元、鉴定费17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马龙龙的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相友与被告马龙龙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未能查清事故原因,亦未能根据事故成因作出责任认定,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马龙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责任,周相友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清障费150元、鉴定费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00.51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且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麻痹性肠梗阻、心律失常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00.51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而原告住院20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600元。根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冲突,不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对被告保险公司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冲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相友需补充营养60天,根据原告周相友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周相友每日营养费20元,对原告周相友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772.5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应提供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并称对原告年龄对构成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的村庄已划为城市建成区,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虽称要对原告年龄对构成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已经公布,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定残时原告周相友已年满77周岁,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15772.50元(31545元/年×5年×10%)。原告周相友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86.4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居委会出具的周德霞系周相友女儿的证明不认可,且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的证据。本院认为,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居委会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能够为原告出具子女关系证明,而原告护理人员周德林为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及需要2人护理,且原告未提供二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于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已经公布,因此,原告周相友主张的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周相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为6913.60元(86.42元/天×2人×20天+86.42元/天×40天)。综上,原告周相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6936.61元。因被告马龙龙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寿光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286.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清障费15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436.1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500.51元,因被告马龙龙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寿光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寿光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8100.3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马龙龙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相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清障费共计33436.1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相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100.31元;三、驳回原告周相友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周相友负担9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437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