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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8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八方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八方盛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871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欣园一区8号楼3-301号。法定代表人任新响,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八方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站558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清,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八方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6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八方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款项六千九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八方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八方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八方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87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晓明审判员  林 风审判员  赵 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