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曾泰红与张宗洪、廖满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泰红,张宗洪,廖满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256号原告曾泰红,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宗洪,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廖满娇,女,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曾泰红与被告张宗洪、廖满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泰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洪经公告传唤、被告廖满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泰红诉称,原告和被告张宗洪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被告张宗洪因为在全南工业园建设厂房和办公楼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写具150000元的借条,约定尽快归还。被告张宗洪和被告廖满娇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归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张宗洪、廖满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张宗洪以建厂房和办公楼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张宗洪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张宗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经催收,被告张宗洪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归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另查,被告张宗洪与被告廖满娇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10日在全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泰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证明,(2015)全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宗洪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廖满娇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系被告张宗洪与被告廖满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廖满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洪应当归还原告曾泰红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被告张宗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廖满娇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张宗洪、廖满娇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人民陪审员 徐泽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