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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7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联合收割机(载杨某)沿青岛市黄岛区S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山办事处翁口,驶入右侧路外与在道路南侧沟边施工作业的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逄某某相撞,致杨某某、杨某、张某某、逄某某受伤,赵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逄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宋某某、张某的证言,受害人张某某、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牌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一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联合收割机(载杨某)沿青岛市黄岛区S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山办事处翁口附近时驶入右侧道路外,与在该道路南侧沟边施工作业的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逄某某相撞,致杨某某、杨某、张某某、逄某某受伤,赵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逄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法医检验,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别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与120急救电话,其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宋某某、张某的证言,受害人张某某、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照机动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鸣 关注公众号“”